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300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市民,住霍邱县城关镇。
被告:周某某,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霍邱县新店镇。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同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秋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以赌博为生,又有家庭暴力,凡事不如意便非打即骂,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因此特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均系再婚。双方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生一女儿,取名马静雅,17周岁,现上高中二年级,与原、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与前妻生有两女儿,长女取名周玲玲,21岁,现上大学;次女取名周灿灿,19岁,现上职业学校。两女儿均随其叔叔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3月被告周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原告遂于2013年6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姻基础较好。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婚后以赌博为生,又有家庭暴力,且经常吵打以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为有利于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同合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