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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涧民三初字第26号

郭赢、郭某某等与张博、崔巧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赢,郭某某,张博,崔巧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三初字第26号原告郭赢。原告郭某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斌、孙雪坤,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博。被告崔巧玲。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校玲,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滨河中段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何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双耐,该公司职工。

原告郭赢、郭某某诉被告张博、崔巧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赢、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双耐,被告张博、崔巧玲的委托代理人韩校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赢、郭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2日,被告张博驾驶豫C×××××号轿车遇原告郭赢骑电动车载郭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郭赢、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赢、郭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郭赢右膝内侧韧带损伤,原告郭某某右腿胫腓骨骨折、右踝骨外伤。原告郭某某右下肢骨折,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9209.39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郭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停车费、误工费等共计41690.8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博辩称,对原告所受伤害表示同情。在该事故发生时,原告车速较快,见到被告车辆时躲闪不及发生事故,原告对该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有正规票据且与本次事故有关的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4578.80元的费用。因肇事车辆入有保险,此部分费用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给被告。

被告崔巧玲辩称,虽然被告崔巧玲是该车车主,但该车借给被告张博驾驶,被告崔巧玲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按住院期间医院正规医疗票据数额为准赔付。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中郭赢出院记录显示住院21天,应以21天住院时间为准。住院伙食按标准计算。对郭某某的住院天数和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二人的出院医嘱中没有明确显示其伤情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郭赢的误工费工资单保险公司认可,郭赢赔偿清单中对日工资的计算标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郭赢的误工标准按工资单中实发工资计算,误工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应以365天计算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天数及护理人数应以出院记录21天和医院护理证明一人为准。郭某某护理费用按日工资标准计算。鉴定标准过高,鉴定标准中没有鉴定护理人员及护理天数的规定。综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2013年服务行业标准以一人计算。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伤残等级结论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酌情认可郭赢交通费200元,认可郭某某交通费4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定额发票,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张博驾驶豫C×××××号轿车遇原告郭赢骑电动车载郭某某相撞,致原告郭赢、郭某某受伤。2013年1月5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21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博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赢、郭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被告崔巧玲是豫C×××××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12月22日,原告郭某某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12月27日,原告郭某某出院,总计住院5天。2012年12月26日,原告郭赢、郭某某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1月17日,原告郭赢出院,总计住院22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2013年2月7日,原告郭某某出院,总计住院43天,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原告郭赢出院后分别于2013年2月18日及3月21日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复查。2013年5月20日,河南王城法医鉴定所出具豫王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六、鉴定意见:郭某某目前右下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120天左右为宜”。原告郭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744.11元,陪护费1529.69元(25379元/年(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22天×1人】,误工费5662.87元【(3349.44元/月+2916.3元/月+2835.3元/月)÷3÷30天×(4天+22天+30天)】,营养费220(22天×10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22天×30元)元,车辆维修费300元,停车费290元。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962.04元,陪护费11333.64元(25379元/年(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43天×2人+25379元/年(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77天×1人】,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营养费480(48天×10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48天×30元)元,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张博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578.81元,其中2578.81元不在本次原告起诉的范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博因交通事故对原告郭赢、郭某某造成侵害,并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原告郭赢、郭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巧玲是豫C×××××号车的车主,但其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赢、郭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超出了交强险保险限额的范围,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平均分配,超出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依法支付。原告郭赢、郭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陪护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停车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费用,由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支付。原告郭赢住院治疗22天期间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郭某某住院治疗48天期间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郭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博应酌情向原告郭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此,原告郭赢、郭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900.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赢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停车费总计13082.5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总计62718.88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624.11元(被告张博已垫付的1000元已扣除)。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882.04元(被告张博已垫付的1000元已扣除)。

五、被告张博赔偿原告郭某某鉴定费1300元。

六、驳回原告郭赢、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18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争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  闫万鑫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