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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357号

钱军与应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钱军,应爱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357号原告钱军。委托代理人王倩兮,浙江十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爱娟。

原告钱军为与被告应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倩兮、被告应爱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军诉称:被告为经营“幸福缘”营养餐项目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钱,后被告未能遵守承诺如期返还钱款,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钱军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应爱娟辩称:原、被告系幸福缘网络传销案的涉案人员,本案涉案款项非借款而是幸福缘传销案投资款,对于此款项的处理公安已有定论,且该款项被没收国库,由于不胜原告的纠缠,被告已经本金退还完毕,原告提起的诉讼纯属无理取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应爱娟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领回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领回的款项计赔付的款项。2、领取产品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领取的产品数量及价值。3、赔付数额清单1份,用以证明已赔付原告的数额。4、汇款凭证5份,用以证明已赔付原告的款项。5、领款清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已还款数额的事实。6、领款清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已还款数额的事实。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据审核认证的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其不具有证据的效力。

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只是被告本人的账目计算单,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可有钱军签字按印的几笔款项共计3965元,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原告不予质证,但原告对该证据中的原告本人的签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幸福缘网络传销案的涉案人员,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交了8800元,2012年1月17日交了7000元给被告作为幸福缘传销案的投资款,被告按约定给原告进行了款项返还,8800元那笔投资款开始3个月如数返还款项共计3100元,7000元那笔投资款分别于2012年2月10日、3月5日返还款项共计1335元。后因该公司涉及网络传销被公安查处,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赔偿,支付给原告款项共计8965元,被告共给原告现金为13400元。另被告给了原告8盒“幸福缘”产品,每盒价格为300元,共计产品价值为2400元。至此,原告投资款共计15800元已全部收回。

本院认为:原告钱军与被告应爱娟之间系共同从事网络传销的上下线关系,原告明知被告所从事的是传销活动而投资,双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钱军投资款15800元,被告应爱娟已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投资款已全部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钱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兰千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叶晓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