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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揭惠法隆民初字第2号

钟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钟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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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揭惠法隆民初字第2号原告钟某,女,汉族,广西钟山县人。现住广东省潮南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146。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广东省惠来县隆江镇人,户籍住址:广东省惠来县隆江镇江。居民身份证号��:×××3015。

原告钟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届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4月,原告在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仙城镇深溪村打工时认识被告,并自由恋爱,同年11月份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被告在外打工时都能每年汇款800至3000元回家,并给家里来一、二次电话。尔后夫妻双方的感情开始发生变化,原因是家庭经济条件差,被告好赌博,对家庭、孩子不负责任,连孩子入户口一事,被告总是一拖再拖。2010年,原、被���双方一起回家补办结婚证,此后被告就没有回家了,也与家里断绝一切经济来往,俩个小孩的生活及上学费用都是原告承担;就连其父母遗留给被告的一间房子也被其胞兄偷偷出卖给别人,分文不给。被告是一个软弱无能,极其不可靠的男人,现原告母子三人被迫寄居外地,至今在外租房居住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彼此的幸福,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某乙、儿子张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婚���二个子女的户籍登记情况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被告放弃辩解及当庭质证、辩证的权利。本院分析了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证据的相关性,对以下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份,原、被告在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仙城镇深溪村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11月份,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原、被告结婚后在潮南区仙城镇深溪村租房居住生活。2006年开始,被告为了家庭生活和孩子抚养而外出打工。此后,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争吵。2012年12月4日,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诉求如前所述。又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购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后也建立一定夫妻感情。夫妻之间矛盾主要是由于家庭琐事而引起的,原告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因未能举证证实,故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应持慎重态度,对双方在婚姻生活中所产生的矛盾应持积极态度,寻找消除矛盾的方法,共同维持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今后,只要双方摒弃前嫌,本着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增进互信,彼此互为体贴和关心,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可以消除的。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为共建幸福家庭和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想,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钟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分行东升办事处,帐号:44×××34,收款单位:代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逾期不交的,又不提出法定申请理由的,按自动撤回��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傅伟胜

审 判 员  方钟彬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源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