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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刑初字第303号

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2006年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9月17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园出席法庭。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至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360号富邦体育馆门口,趁被害人陈某不注意之际,窃得其放在口袋里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31元。被告人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庞某、余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购物发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在公共场所扒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郎素娣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全闻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