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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0190号

王庭凯与王其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04-0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其辉,王庭凯,泗洪县太平镇沉涝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19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其辉。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庭凯。委托代理人刘斌,系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泗洪县太平镇沉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泗洪县太平镇沉涝村。法定代表人王加辉,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王其辉因与被上诉人王庭凯、一审第三人泗洪县太平镇沉涝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2)洪商初字第0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庭凯一审诉称:2000年2月28日,王庭凯与原太平镇青庄村委会(现为太平镇沉涝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沉涝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其土地47亩。同年9月经村委会同意,王庭凯和王其辉口头协议,王庭凯将其中的30亩土地转包给王其辉用于栽植果树,承包金每年每亩180元,承包金每一年支付一次,期间,王庭凯经常为索要承包金而引起诉讼。2011年度的承包金5400元王其辉至今拖延不付。2012年3月9日,王庭凯向王其辉发出通知,解除合同,土地承包价格依据市场行情提高至每亩800元,王其辉如欲优先承包,应在当年3月15日前书面答复王庭凯,否则视为放弃优先承包权。到期后王其辉未予答复,亦未支付2011年度的承包金,合同期满后也未向王庭凯退还土地。为维护王庭凯的合同的权益,请求判令:1、王其辉退还土地30亩;2、给付2011年拖欠的承包金5400元;3、赔偿损失24000元;王其辉一审辩称:1、王庭凯要求返还土地30亩严重侵害王其辉权益。2009年9月,王庭凯和王其辉达成口头协议,王庭凯将承包的青庄村47亩土地中的30亩以120元/亩*年转包给王其辉种植果树,承包时间应为2001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当时村委会同意王庭凯转包,王其辉属实际承包人。王其辉在承包期内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到期后王其辉有权要求继续承包20年。2、王庭凯与沉涝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经营权买断合同侵害集体利益及他人利益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3、王庭凯要求王其辉给付2011年承包金无依据。王其辉承包期应从2001年10月1日起算,王庭凯已交清了承包费。4、王庭凯要求赔偿损失24000元无依据,王庭凯不存在任何损失。请求驳回王庭凯诉讼请求。第三人沉涝村一审未到庭陈述。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王庭凯原承包原太平镇青庄村部分土地,承包期至2001年10月1日。2000年8月28日,王庭凯与原青庄村委会商定承包期满后由王庭凯继续承包,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王庭凯承包青庄村委会土地47亩,每年上交土地承包金5640元,承包期10年(2001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同年9月,经青庄村委会同意,王庭凯、王其辉达成口头协议:王其辉转包王庭凯土地30亩用于栽种果树,承包金每年每亩180元。2002年1月17日,青庄村合并归沉涝村,就上述土地,王庭凯又于2002年1月30日重新与沉涝村签订土地经营权买断合同一份,合同期限变更为2001年10月30日至2023年10月30日,承包金为32620元,一次性交清。此后,王庭凯与王其辉合同继续履行。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王其辉多次未按约给付租金,王庭凯多次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交纳承包金义务,并于2003年10月28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当时泗洪县人民法院以王其辉对承包土地大量投入,为维护农业承包合同稳定性为由驳回其请求。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王其辉合计向王庭凯交纳10年承包金计54000元。合同到期后王庭凯要求王其辉退还土地未果,双方因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2000年9月,经原发包人同意,王庭凯和王其辉达成口头协议将王庭凯承包土地30亩转包给王其辉用于栽种果树,该转包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致确认口头约定承包期为十年,故双方合同应于2010年9月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就继续承包达成协议,虽然农业承包合同应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且王其辉亦在承包时进行了一定的投入,但因承包期届满,王其辉应该已实现其合同目的。另一方面从本案查明事实看,王其辉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数次因未缴纳承包金导致诉讼,王庭凯还为此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说明因为王其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多次违约行为,且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多次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双方已无继续缔结新的合同的可能,故王其辉应当退还王庭凯土地。王其辉在该土地上栽种果树等农作物,而王庭凯拒绝接收上述果树,故王其辉在退还土地时应一并将该土地上的果树移植。王庭凯主张土地承包金及赔偿损失,因王其辉承包土地期限十年,其亦交纳十年承包金,十年期满后因其仍实际占用土地,应给付王庭凯租金损失。王庭凯认为应按照目前市场价格赔偿损失,其提供证据并不能证实其损失数额计算标准,故酌定仍按照原双方约定的数额给付相应承包金以弥补王庭凯损失。王其辉主张王庭凯与第三人沉涝村签订的土地经营权买断合同侵害集体利益及他人利益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就该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并无法律法规禁止土地承包人在承包土地后将土地转包,而作为土地所有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未就土地效力主张权利,王其辉个人无权以王庭凯与第三人的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以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故王其辉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一审判决:

一、王其辉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其自王庭凯处转包的位于泗洪县太平镇沉涝村的土地上附着物移植并将土地退还王庭凯;

二、王其辉给付王庭凯租金损失,以每年5400元为标准自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时止。一审案件受理费616元由王其辉负担。

上诉人王其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中的诉讼主张。其上诉理由是:1、关于承包期的约定,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宿中民监字第032号通知书上已经认定,应该以该通知书为准。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沉涝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导致上诉人期满后的优先承包权不能落实。一审判决书第四页倒数第八行的说理是不能认可的。3、一审引用合同法第107条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王庭凯租金损失的责任。上诉人在提起上诉时,还主张本案为土地经营权纠纷,并非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故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应受理。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改变了这一观点,将该上诉主张予以撤回。

被上诉人王庭凯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土地转承包期的起止时间;2、被上诉人与沉涝村签订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对上诉人权利构成侵害;3、王其辉是否应承担给付王庭凯租金损失的责任。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王其辉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提出其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有各类果树1100棵,有砖瓦房三间,偏房一间,机井一口,生产用220伏线路650米,防盗铁丝网600米,预埋喷药管道和滴灌管道400米,请求对上述财产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土地转承包期的起止时间,以及王其辉是否应承担给付王庭凯租金损失责任问题。双方均多次陈述于2000年9月达成口头协议,王其辉从王庭凯承包的土地中取得30亩土地的使用权,为期10年。因此,双方达成协议的时间可以确定为2000年9月。至于双方正式履行协议的时间,从双方当事人多次诉讼的过程看,泗洪县人民法院和本院均根据实际情况从2000年10月1日起算,因此双方合同履行期为从2000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从2010年10月1日开始,上诉人王其辉继续占用土地已经超过协议约定的期间,系违约继续占用土地,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付土地占用的费用。故一审判决王其辉从2010年10月1日开始,以每年5400元为标准给付王庭凯租金损失,并无不当。王其辉辩称,本院(2004)宿中民监字第032号通知书上认定合同履行期中的“2001年度”应理解为2001年10月1日至2002年10月1日,这一辩解并不能改变上诉人王其辉在合同约定期满后继续占用土地的事实,王其辉既然继续占用土地,则新产生的超出合同期间的土地占有、使用的费用,理当给付。关于被上诉人王庭凯与沉涝村签订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对上诉人王其辉权利构成侵害。一审已经阐明,法律并不禁止土地承包人在承包土地后将土地转包。作为土地所有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中为泗洪县太平镇沉涝村村民,并未就土地效力主张权利,王其辉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个人无权以王庭凯与第三人的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以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对王其辉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其辉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对其在争议土地上投入的财产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期限为10年,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矛盾和争议,王其辉应当预见到合同到期后可能无法续约,在到期前做好相应的准备。双方约定的土地转包期满,承包人王其辉应当返还土地,返还的土地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土地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上诉人王其辉申请评估其使用土地期间投入的财产,目的在于要求被上诉人王庭凯就该部分投入承担适当向王其辉返还的责任,这一主张并非本案审理的争议,故本院对该申请未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其辉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16元,由上诉人王其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智勇

代理

审判员  庄云扉

代理

审判员  覃卫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满第8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