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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616号

梁某甲、田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梁某甲,田某,秦某,冉某,付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61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个体经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庄琴芬,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秦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冉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付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田某、秦某、冉某、付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田某、秦某、冉某、付某、李某甲及被告人梁某甲的辩护人庄琴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4、25日,被告人梁某甲在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博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公司”)收购三车废铝过程中,为了多拉走废铝、少付货款,授意被告人田某、秦某、冉某、付某趁公司称重人员不注意,共同将744公斤废铝(价值人民币9039.6元)不经过磅即装上货车窃走,其中被告人付某主要帮助挡住博泰公司过磅员工视线以掩护上述盗窃行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上述盗窃行为仍帮助将盗窃上车的废铝与正常装载的废铝混堆在一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并认为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梁某甲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各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梁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对他人生命、财产造成损害,且事后对失窃单位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25日,被告人梁某甲在博泰公司收购三车废铝的过程中,为了多拉走废铝、少付货款,授意被告人田某、秦某、冉某、付某趁公司称重人员不注意,共同将744公斤废铝(价值人民币9039.6元)不经过磅即装上货车盗走,其中被告人付某主要帮助挡住博泰公司过磅员工视线以掩护上述盗窃行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上述盗窃行为仍帮助将盗窃上车的废铝与正常装载的废铝混堆在一起。2012年8月25日16时许,民警赶到北仑博泰模具有限公司,将正在装货的被告人梁某甲、田某、李某甲、付某、秦某抓获。当日23时许,民警在被告人梁某甲的带领下在本区大碶街道台星小区内抓获了被告人冉某。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家属已代其赔偿博泰公司人民币5000元,博泰公司亦对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到博泰公司收废铝的时候,指使田某、秦某、冉某、付某、李某甲趁过磅人员不注意,将未过磅的废铝渣装到货车偷走的事实;2)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实,其在舅舅梁某甲的授意下与秦某等人盗窃博泰公司废铝渣的事实;3)被告人秦某的供述证实,其在老板梁某甲的指使下盗窃博泰公司废铝渣的事实;4)被告人冉某的供述证实,其在老板梁某甲的指使下与其他装卸工人一起盗窃博泰公司废铝渣的事实;5)被告人付某的供述证实,其帮助梁某甲等人一起盗窃博泰公司废铝渣的事实;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明知梁某甲等人在盗窃博泰公司的废铝渣,仍帮忙将未过磅的废铝渣与已过磅的废铝渣一起堆放在货车上的事实;7)被害单位员工张振东的陈述证实,其所在单位博泰公司被盗废铝渣的事实;8)被害单位员工林成三的陈述证实,梁某甲等人趁其不注意盗窃废铝渣的事实;9)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父亲梁某甲叫了田某、“小华”(秦某)、冉某、“胖司机”(李某甲)等人去博泰公司搬运废铝渣的事实;1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接到父亲李某甲的电话,让其帮忙装运废铝渣的事实;11)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老乡冉某介绍给梁某甲打零工,帮忙将废铝渣装进编织袋的事实;12)证人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4日、25日,梁某甲向其卖过三次废铝的事实;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田某辨认出付某就是和其一起盗装废铝的人;14)博泰公司提供的废铝清单复印件二张证实,梁某甲等人所装载的废铝块的重量;15)梁某甲工作本复印件证实,梁某甲记载的博泰公司称量过的废铝渣重量;16)入库单复印件证实,梁某甲卖给池某废铝渣的重量;17)监控录像光盘证实,梁某甲等人盗窃废铝渣的情况;18)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证实,被告人梁某甲、田某、李某甲、付某、秦某、冉某的归案经过;19)人口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废铝的价值;21)收条、谅解书证实,博泰公司收到梁某甲家属的赔偿款,并对梁某甲表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田某、秦某、冉某、付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的立功表现,并且积极赔偿失窃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庄琴芬以上述为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梁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东伟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陈碧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许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