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598号
原告:衢州市世荣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世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向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都。
被告:熊永周。
原告衢州市世荣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永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市世荣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永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衢州市世荣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钢材,并对运输、价格、付款方式、违约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6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6044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3年5月31日前归还货款,如逾期则每日按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6044元;2、责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滞纳金;3、责令被告承担律师费用1356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1、原告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及管辖法院的约定;3、2013年5月16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已经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同意按照每日千分之二交纳滞纳金;4、原告与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原件、现金缴款单、税务部门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用13560元的事实。被告熊永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钢材,用于被告在市区东港绿岛南路60号浙江全奥厨具有限公司的工地,合同约定货到工地后,于2012年8月30日前支付货款五万元,余额一个月内付清,以后每月供货的货款于次月1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共支付货款8万元。原、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进行结算,从2012年8月到2013年5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604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5月31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则每日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并约定原告衢州市世荣建材有限公司可向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钢材,被告按约支付货款,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后,被告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经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3年5月31日前归还所欠货款226044元。被告熊永周自出具欠条后长期未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滞纳金,并赔偿诉讼费用,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永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熊永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世荣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26044元及滞纳金(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责令被告赔偿原告诉讼损失13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94元,减半收取2447元,由被告熊永周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 晔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琴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