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2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军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底的某日中午,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至慈溪市附海镇中柏大酒店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2013年4月9日9时40分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至慈溪市附海镇邮电局附近,欲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疑似海洛因(净重0.3883克)贩卖给梁某时,被民警抓获,上述疑似海洛因被同时查获。经理化检验鉴定,上述查扣疑似海洛因检出海洛因成份。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无异议,其辩解,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底的某日中午,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至慈溪市附海镇中柏大酒店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2013年4月9日9时40分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至慈溪市附海镇邮电局附近,欲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疑似海洛因(净重0.3883克)贩卖给梁某时,被民警抓获,上述疑似海洛因被同时查获。经理化检验鉴定,从上述被查获的可疑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梁某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3月29日左右的一天中午,一个姓罗的卖毒品的老乡(指被告人罗某)打电话给其说,有货了,叫其到附海镇中柏大酒店附近等。因为之前其一直打电话给他,问他有没有毒品,他手上一直没有货。所以其接电话后,就马上从逍林过去。12点左右,其到了那里,姓罗的老乡也随后到了。后其付给他400元钱,向他买了半克海洛因。同年4月8日晚上8点多,姓罗的老乡又打电话给其,说有货了,叫其过去拿,还说货比原来的要好,价格还是400元钱半克。其与他约定,第二天向他购买。次日上午9点左右,其打电话给姓罗的老乡,说其去拿货,他让其到附海镇中柏大酒店附近等。在其去的路中,他又让其到附海镇邮电局附近等他。其到了之后,不到5分钟,他就骑摩托车过来了,其刚向他走过去,他就被民警抓获了。2013年3月,其总共向他购买过七八次海洛因,每次都是400元钱买半克海洛因,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2.证人杨某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4月9日上午8点或者9点左右,其与岑某、华某盼等人协助公安人员去抓贩毒人员。后其在附海镇邮电局附近,看见有个骑摩托车的人向梁某招手,梁某就走过去了,民警就冲过去抓捕这个贩毒人员,那贩毒人员看见这个情况,想骑车逃跑,被其与岑某、华某盼等人抓获,其看到摩托车旁边的地上有一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后被民警拍照后扣押。3.证人岑某证言笔录,证实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贩毒人员的事实经过,并证实其看到贩毒人员将一包白色的东西扔到路上,后该包白色的物品被民警扣押。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证人梁某辨认出了被告人罗某;被告人罗某辨认出了证人梁某。5.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1包白色粉末。6.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上述被查获的可疑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梁某的尿样检测样本呈阳性。8.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罗某与证人梁某之间的手机通话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某的经过情况。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罗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供认:2013年3月底的一天中午,一个贵州人(指证人梁某)打电话给其向其购买毒品,其就让他到附海镇中柏大酒店附近碰面。中午12点左右,那个贵州人向其买了半克海洛因,其收了400元钱。同年4月9日上午9点多一点,这个贵州人打电话给其,向其购买400元钱的海洛因。后其在附海镇邮电局附近与他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通某及被告人罗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罗某的辩解,不符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查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3883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益平
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
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