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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460号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出生地云南省镇雄县,无业,户籍地云南省镇雄县。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12年2月被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至平湖市钟埭街道兴业新村南毛家浜17号106室租房,采用砸窗栅开门的手段进入房内,采用剪线、搭线的方式窃走失主黄胜武的申花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676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7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且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登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俞佳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