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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1775号

原告吕国良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7-09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吕国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775号原告吕国良,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旭,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系原告吕国良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代表人凌运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然,公司员工。

原告吕国良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贺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国良的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高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国良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数额与被告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9276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

一、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

二、对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车损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三、对评估费、施救费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吕国良为冀ALW7**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单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商业保险单中车辆损失赔偿限额17.29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吕国良,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2月11日,原告吕国良驾驶被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遵化市工业园区与亢振强驾驶的冀B8K5**车载乘齐亚楠发生交通事故后,冀B8K5**车又与路边灯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路灯杆损坏,人员受伤。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国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亢振强无责任。2013年2月11日,齐亚楠在遵化市人民医院开支门诊费753.4元。原告于2013年2月17日向张胡辉支付被撞路灯杆赔偿款4100元,向亢振强、齐亚楠支付赔偿款2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对原告方及三者方的各项损失数额发生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诉请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

一、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于2013年2月25日出具的遵价评车字(2013)第096号、第09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两份,主要内容分别为:冀ALW7**车损为72403元,冀B8K5**车损为10568元。

二、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于2013年4月3日出具的遵价评车字(2013)第15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撞路灯杆的损失为4100元。

三、评估费发票三张,其中吕国良开支被保险车辆评估费2170元、被撞路灯杆评估费200元,亢振强开支评估费320元。

四、施救费发票两张,被保险车辆、三者车各开支施救费500元。

五、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修理费、配件费发票四张,被保险车辆修理费及配件费72603元,三者车修理费及配件费10568元。上述证据均为原件。经质证,被告称,一、对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车损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二、评估费、施救费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吕国良于2012年8月21日与被告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抗辩称对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车损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充足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均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对鉴定结论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评估费、施救费均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人负担,且原告提交的评估费、施救费票据可以证实已开支的评估费、施救费数额,故被告抗辩称对评估费、施救费均有异议,不予认可,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三者车开支的施救费、评估费、车辆修理费及配件费用发票均为原件,可以证实,原告已经支付了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者车驾驶员不承担事故责任,三者车仍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损失100元。(应分别赔偿给被保险车辆及路灯杆损失)综上,被告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给付原告吕国良保险赔偿金2000元,在医疗费用项下给付原告753.4元;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给付原告74973元【车损72403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2170元-交强险100元(全部赔偿在被保险车辆下,路灯杆损失不再扣减)】;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给付原告13488元(车损10568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320元+路灯杆损失4100元-交强险2000元);合计91214.4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吕国良保险赔偿金91214.4元;

二、驳回原告吕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贺宏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晓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