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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商初字第174号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与宁波市万科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乾大进出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5-09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宁波市万科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乾大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商初字第174号

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25408645-7。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号。代表人:张建国。

委托代理人:徐伟,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叶,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万科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31830-X。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柳庄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绍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乾大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52208-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长春路**号**楼****室*****室。

法定代表人:沈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萍,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为与被告宁波市万科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乾大进出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邱叶、被告浙江乾大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万科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起诉称:2010年8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甬市区信联(西郊)最抵借字第2010006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据此,原告同意自2010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内向被告宁波市万科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额为9100000元;具体每笔业务的借款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浙江乾大进出口有限公司自愿以《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被告宁波市万科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乾大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财产清单》,双方确定将被告浙江乾大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柳庄巷63、65、6××号的房产(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甬国用(2005)第17732号】抵押给原告。2010年8月24日、8月25日,原告分别取得了编号为甬他项(2010)字第A00900号、甬房他证海曙字第T201010262**号的他项权证。2012年3月2日,原告根据被告宁波市万科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申请发放了贷款4550000元,月利率5.469‰,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25日,被告宁波市万科进出口有限公司盖章签字确认收到该笔贷款;2012年3月5日,原告根据被告宁波市万科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申请发放了贷款4550000元,月利率5.469‰,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25日,被告宁波市万科进出口有限公司盖章签字确认收到该笔贷款。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宁波市万科进出口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20日,而涉案两笔贷款本金也未在贷款期限届满后偿付,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宁波市万科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100000元及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的利息464998.32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月8.2035‰计算的罚息和复息,及本案律师费257000元;

二、原告有权以被告浙江乾大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柳庄巷63、65、6××号的房产(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甬国用(2005)第1773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全部债权(包括被告宁波市万科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付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等);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宁波市万科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浙江乾大进出口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本案中的9100000元借款是原告分两次分别发放的,认为应该作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来进行诉讼;

二、罚息和复息的计算方式系由双方格式合同约定,鉴于格式合同都朝着对提供者有利的方式进行内容约定,所以要求法庭核实原告主张复息及罚息是否合法。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就最高额贷款限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抵押财产、抵押担保范围、抵押财产处置、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他项权证两份,拟证明被告浙江乾大进出口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两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宁波市万科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9100000元,被告宁波市万科进出口有限公司确认收到贷款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贷款按期计息清单三份(回单)、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贷款利息查询清单两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2月20日被告宁波市万科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欠利息金额464998.32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需支付的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宁波市万科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乾大进出口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间内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进行当庭出示,被告宁波市万科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浙江乾大进出口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双方对利息、罚息、复息的约定是格式条款,要求法庭对其合法性予以审查;对证据2中的土地证及两份他项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该证上无法看出原告是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计算清单是原告在电脑系统中自行生成的,在清单上没有体现具体的计算方式及计算公式;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该笔律师费收费金额是否超出现行规定标准要求法庭进行审查。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1、证2、证3、证5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4虽系原告单方制作,并且该清单是在原告的电脑系统中自动形成,但是原、被告双方在涉案的两份借款借据中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469‰、到期还本、按月结息,根据上述约定,足以明确本案利息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并且通过人工计算得出的被告逾期还款及所欠利息的数额与原告在电脑系统中自动生成的数据相一致,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市万科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乾大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甬市区信联(西郊)最抵借字第2010006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并于同日与被告浙江乾大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抵押财产清单》一份。上述《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宁波市万科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贷款发生时间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贷款最高限额为9100000元;借款期限、实际放款日、到期日、借款利率、借款种类、借款用途以借款借据凭证为准;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还本并利随本清;被告宁波市万科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含展期),原告有权自被告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抵押物变现后不足清偿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不足部分仍有借款人负责继续清偿,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并明确约定:被告浙江乾大进出口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宁波市万科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以《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根据《抵押财产清单》,原告与被告浙江乾大进出口有限公司约定将被告浙江乾大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柳庄巷63、65、6××号的房产(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甬国用(2005)第17732号】抵押给原告。2010年8月24日和8月25日,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分别取得了编号为甬他项(2010)字第A00900号、甬房他证海曙字第T201010262**号的他项权证各一份。2012年3月2日,被告宁波市万科进出口有限公司以购货为由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要求借款455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宁波市万科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455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中明确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25日,月利率5.469‰,到期还本,按月结息,被告宁波市万科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同日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签字确认收到该笔贷款。2012年3月5日,被告宁波市万科进出口有限公司以购货为由再次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要求借款455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宁波市万科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455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中明确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25日,月利率5.469‰,到期还本,按月结息,被告宁波市万科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同日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签字确认收到该笔贷款。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宁波市万科进出口有限公司仅支付原告至2012年5月20日止的利息,且在涉案两笔贷款本金贷款期限届满后亦未予以支付本金。被告浙江乾大进出口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抵押担保之责。截止2013年2月25日,被告宁波市万科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00000元及利息464998.32元。另查明:

一、被告浙江乾大进出口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于2013年2月25日已确定,该项确定的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宁波市万科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两笔借款构成,且该两笔借款本金之和为9100000元,符合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最高限额;

二、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25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编号甬市区信联(西郊)最抵借字第2010006001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被告宁波市万科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收到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宁波市万科进出口有限公司清偿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浙江乾大进出口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宁波市万科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约应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浙江乾大进出口有限公司提出涉案两笔借款应作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因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抵押人对债权人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因此,原告在双方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时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且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最高限额9100000元的范围内提起诉讼,于法有据,被告上述抗辩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浙江乾大进出口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主张复息及罚息是否合法的答辩,因原被告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对收取复息及罚息进行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上述抗辩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浙江乾大进出口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律师费收费金额是否合法的问题,经审查,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符合现行有效的《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故被告提出的抗辩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市万科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万科进出口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借款本金9100000元及利息(暂算至2013年2月25日为464998.32元,此后的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57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若被告宁波市万科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条款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有权就被告浙江乾大进出口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柳庄巷63、65、67号的房产(权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2005124**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甬国用(2005)第1773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5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650费,合计86204元,由被告宁波市万科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乾大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菁菁

人民陪审员  何凤瑛

人民陪审员  俞国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章燕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