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刑初字第86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衡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俊杰、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衡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兆飞,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衡某丙,驾驶员。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庄斌,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3]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衡某甲、衡某乙、衡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22日晚上,被告人衡某甲、衡某乙等人酒后驾驶摩托车、电动车至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今创茗园小区内时,恰逢被害人张某在倒车,致使被告人衡某乙等人驾驶的车辆不能通行,被告人衡某甲、衡某乙催促被害人张某等人快点倒车,遭到指挥倒车的被害人渠某甲(系被害人张某妻弟)辱骂,被告人衡某甲、衡某乙遂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殴打被害人渠某甲、章某(系被害人渠某甲之妻)、张某、渠某乙(系被害人张某之妻)等人。途径此地的被告人衡某丙见状,亦上前殴打渠某甲等人。经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医生诊断:被害人渠某甲L2、L3右侧横突骨折,L2左侧横突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被害人章某右颧弓部软组织挫伤、右眼部挫伤。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渠某甲之伤属轻伤,被害人章某之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衡某甲、衡某乙于2013年1月14日主动至遥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衡某甲、衡某乙、衡某丙已与被害人一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付清全部赔偿款人民币72500元,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衡某甲、衡某乙、衡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渠某甲、章某等人的陈述某证人邵某、梁某、韩某等人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衡某甲、衡某乙、衡某丙因琐事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衡某甲、衡某乙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属自首,依法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衡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衡某甲、衡某乙、衡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亦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受害人有一定过错、三被告人已赔付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被告人衡某甲、衡某乙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衡某乙系初犯、偶犯,被告人衡某丙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衡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上列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艳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