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6340号原告郑×1,女。委托代理人孙君慈,北京市天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2,女。原告郑×3,女。被告郑×4,男。委托代理人朱克非,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5,男。被告郑×6,男。
原告郑×1、郑×2、郑×3与被告郑×4、郑×5、郑×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5月28日做出(2011)海民初字第18696号民事判决,郑×4、郑×5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做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974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1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君慈、原告郑×2、郑×3与被告郑×4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克非,被告郑×5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6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1、郑×2、郑×3诉称,原、被告均系已故郑H、周YR夫妇的婚生子女。父亲郑H于1989年1月6日去世,母亲周YR于2010年9月5日去世。郑H、周YR生前在海淀区半壁店18号(后变更为半壁店64号)拥有老宅若干。上世纪八十年代,北京市雪花冷冻箱厂(原名北京冰箱电机厂)迁址至半壁店64号,经与玉渊潭乡政府协商,乡政府同意将郑H、周YR的住宅换至海淀区五孔桥甲5号,当时盖有北房12间、配房8间。后上述房屋被分成3个院子(现分别更名为五孔桥29、30、31号),其中29号院有北房6间,其它两院各有北房3间。周YR去世前立有遗嘱,声明将29号院中的北房3间归原告所有。但郑×4拒不履行遗嘱内容,强行占有房屋并对外出租。现原告方认为,对于29号院中遗嘱所认定的北房3间应按遗嘱继承,其余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而且2011年郑×4擅自将29号院的南房及门道房该为门脸房,后来在诉讼中又将诉争的一间北房从院中用墙隔出,造成无法进入。现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将位于海淀区田村五孔桥29号院的北房3间归三原告继承,具体分割意见为东数第2间归郑×1、东数第3间归郑×2、东数第4间归郑×3;2、判令被告郑×4将该院落南房4间和门道房1间以及北房诉争房屋恢复原状;3、对周YR遗嘱之外的所有房屋依照法定继承;4、对于郑H、周YR的其他动产139931元依照法定继承分割;5、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
被告郑×4辩称,原告方所提交的周YR的遗嘱所对应的财产实际上包含其他权利人。周YR在2009年被诊断患有老年痴呆症,其行为能力受到影响,遗嘱的效力不能认可,该遗嘱并非周YR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于无效的代书遗嘱。对方提出的院落中的北房及南房均系我出资所建,不是遗产。原告主张的钱款,2006年是我帮母亲领取的,但当时母亲在世,虽然与我家共同生活,但钱款均系其自行管理,我领取后就将钱款交给了母亲。母亲的退休金是由郑×3、郑×2保管的。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归我个人所有,���们的父母在世时已对我们兄弟三人的住房进行了分配,拆迁时兄弟三人各自出资建了自己的房子。另外,我对母亲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综上,我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5辩称,对原告方所提交的遗嘱有异议,家中的房屋原来共12间,是我们兄弟三人出资所建,父母在世的时候已通过家庭会议的方式对房屋进行了分割,即我们兄弟三人及父母各分得3间。
经审理查明,郑H与周YR夫妇婚后育有子女6人,分别为长女郑×1、次女郑×2、长子郑×5、次子郑×6、三子郑×4、三女郑×3。郑H于1989年1月6日去世,周YR于2010年5月5日去世。郑H与周YR夫妇原住海淀区半壁店,后因北京市雪花冷冻箱厂(以下简称冷冻箱厂)迁址,需征用郑H夫妇原住址,因此将郑H夫妇及子女迁至海淀区五孔桥,当时新址有两排,共北房12间。田村派出所关于郑H夫妇及子女迁户情况证明:1985���9月10日,郑H、周YR、郑×5、郑×4、郑×3从半壁店64号迁入五孔桥甲5号;郑×6于1985年9月10日从半壁店64号迁入海淀区五孔桥5号内12号,后变更为五孔桥31号;1989年9月1日,郑×5从五孔桥甲5号分户为甲5号内1号,后变更为五孔桥30号;周YR、郑×4的房号变更为五孔桥甲5号内2号,后变更为五孔桥29号。现本案中涉及房屋即位于五孔桥29号院落中。遗嘱所指房屋为北房东数第2、3、4间。原告方就父母迁址及建房情况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宝立的证言,冷冻箱厂在该证明上加盖印章,并注明情况属实。2、冷冻箱厂证明:张宝立是我厂职工,于1993年7月退休,1980年他是企业基建办公室负责人,具体负责企业拆迁、新厂房建设工作。3、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农工商总公司综合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综合工作办公室)于2011年7月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北京市冰箱电机厂征���农田迁厂一事,由张宝立等3位同志负责具体协调,由于郑H、周YR夫妇原半壁店64号在征用范围内,经厂方与玉渊潭公社商定,郑H、周YR夫妇迁至五孔桥,并有厂方出资在新宅基地上重置两排12间北房。但该办公室于同年8月1日向法庭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单位于2011年7月出具的证明无效,关于证明如有与事实相悖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审理。4、证人郑×7证言,证明郑H夫妇迁至五孔桥时,系由冷冻箱厂出资建设了两排共12间北房。对此被告方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6月9日郑×7证言一份,内容与原告提交内容大相径庭。主要内容为证明是被告三兄弟出资在两年内建成的五孔桥5号12间北房。基于上述情况,本院实际走访并询问了郑×7本人,郑×7表示自己只了解郑H夫妇在半壁店原有7间房子,后迁至五孔桥,但新址房屋情况自己并不清楚。原告提交的证言上系自己签字,但原告并未向其说明系向法庭提交证据,只是要求其协助办理房产证。而且原告提交的其书面证明上有部分内容并非其陈述。郑×5所居住的海淀区田村五孔桥30号已拆迁,郑×5、郑×6、郑×4曾向拆迁单位出具保证书,主要内容为:2011年7月5日,拆迁办在不知道本址居住人郑×5的房屋中有父母遗产(北房3间)的情况下与郑×5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当月12日姐妹3人到拆迁办告知郑×5居住的北房3间及后院房产共计12间,是父母留下的遗产。但我们考虑郑×5现急需这笔钱还房贷,我们所有继承人协商后同意郑×5在法院判决前领取含北房3间(父母遗产)的拆迁款。郑×5提供的玉渊潭乡村民院内建房许可证显示:申请人郑×5,建筑地址为五孔桥村5号,建房原因为将南房改建北房3间,审批时间为1988年7月12日。郑×4提供的冷冻箱厂于1995年9月基建办公室出具证明显示:我单���1980年征用半壁店土地,其中有拆迁1户居民,现迁至五孔桥(郑×4)。在该证明所加盖的印章下方还有如下注明:北房6间、西房1间、南房4间、东房2间。该厂还在2000年6月26日出具证明,基本内容与前份证据相同,但在房屋间数上写明:搬迁后建筑为北房7间、西房1间、南房6间。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农工商总公司房产地用科在该份证据上加盖印章并注明情况属实。郑×6提供冷冻箱厂于1995年9月基建办公室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单位1980年征用半壁店土地,其中有拆迁户郑×6现迁至五孔桥。在该证明所加盖的印章下方还有如下注明:北房3间、南房3间。2009年4月9日,周YR立下代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郑H1989年去世时,我们夫妻共有20间房屋,位于五孔桥田村29号院内。郑H去世后,上述房屋由我和三个儿子(郑×5、郑淑宇、郑×4)各占5间(各三间北房,二间配房)。上述占有未征得三个女儿的同意。无论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角度还是从继承老伴遗产的角度,我只占有5间房屋及三位女儿未继承分得任何财产的情况,对我和女儿都是不公平的。三个女儿从大局出发未提出异议。为此,我特此声明,任何其他人企图以形成事实的方式占有我目前居住的3间房屋的行为都不得得到我的承认,不能为我容忍和许可。我同意将我目前居住的5间房屋的3间北房制定由三个女儿在我去世后继承。三个儿子无权继承我占有的上述三间北房,这三间北房由三位女儿继承,各分得一间。”该遗嘱由刘祎代书,由刘继成、杨文彬现场见证,并在遗嘱上签名。就周YR立遗嘱的过程,原告方向法庭提交当时的影像资料。在录像中可以看到周YR可以和代书人进行正常的交流,如当代书人问:“你是周YR阿姨吗、是让我给你写遗嘱吗?”这些问题时,周YR���能明确、自然地回答。当代书人问:“要看我的律师证吗”?老人回答:“看,我也不认得”。另,录像中显示周YR多次明确做出将自己的房产留给三个女儿的意思表示。诉讼中,被告方就周YR在订立代书遗嘱时,不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方就已通过家庭会议将家中房屋进行分割,亦未提供证据。郑×5、郑×6在原审诉讼中曾向法庭陈述,拆迁时通过家庭会议的方式确定将拆迁后的房屋分为4份,3被告各分得1份,郑H、周YR夫妇分得1份。诉讼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29号院现有北房7间,南房6间。其中北房东数第1、2间与南房东数第1间合并改建为餐厅用房,已对外出租。其余南房5间亦作为4间门脸房对外出租,北房东数第3、4间自用,西属1至3间用于出租。因上述改建,北房东属第2间与第3、4间所在的院落已被隔断墙隔断。��五孔桥原12间北房系被告出资兴建以及29号院内北房由郑×4出资进行翻建情况,郑×4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张×1、吕×、王×、果×、郭×、张×2、曹×、师×、刘×的证人证言,其中证人张×1、吕×出庭作证。就郑H夫妇应获得的资产量化份额,原告方提交了北京市玉渊潭经济合作社《份额转让协议》两份。其中《份额转让协议(亡故人员)》显示郑H于协议签订之日(2006年6月26日),以存折方式取得份额面值及应得复利为73625.62元;《份额转让协议(一次性付款)》显示周YR于协议签订之日(2006年9月12日),以存折方式取得份额面值及应得复利为66305.85元。上述两人份额款合计为139931.47元。为此郑×1提交周YR的录像光盘证明该钱由郑×4持有。就其他需处理的财产,郑×3向本院提交:1、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农工商总公司医疗管理办公室2011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该单位为周YR垫付医疗款已通过郑×4结清。2、自己与郑×4的周YR存折交接单,用以证明2010年8月30日,将存折交给郑×4时尚余款11516.67元。各方当事人对郑×3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郑×4为证明其对周YR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向本院提交了老人的医疗费票据和办理丧葬费票据、家政服务合同等。经本院询问,原告方在诉讼中表示认为五孔桥29号院内6间北房根据父母所占份额,均属周YR所有,其中3间经周YR遗嘱处理,剩余三间属法定继承范围。至于30、31号院的北房已拆迁,该部分属于父亲且已经过多年,不要求分割拆迁款。被告郑×6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其在原审过程中,曾在庭审中表示同意郑×5的答辩意见。再审过程中,郑×6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主要内容为:“田村五孔桥29号院西边3间归郑×4所有;东边是父母的一个院落,母亲将院内的其中3间房给了3个女���,其余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分配。我要求继承我应得的份额,父母的劳龄补偿,我应继承份额”。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田村派出所证明、综合办公室证明、遗嘱及记录遗嘱订立过程的影像资料、工商查询记录、证人证言、北京雪花冷冻箱厂证明、建房许可证、保证书、永建村委会的证明、郑×6书面意见、现场勘验照片、郑×7询问笔录、医疗费费票据、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农工商总公司医疗管理办公室证明、存折交接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郑×6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系继承纠纷案件,因此首先需要明确的是遗产范围。根据上述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遗产内容包括房产和钱款两个部分。关于房产。根据郑H夫妇从半壁店迁至五孔桥、五孔桥5号院门牌变更以及后续拆迁情况,进一步与有关单位证明进行印证,综合当事人自1980年开始对涉案房屋的居住状态,可以确认:在郑H、周YR夫妇迁址至原五孔桥5号院后,该夫妇及子女已经按照我国固有习俗、传统对12间北房及院落进行了处分。即郑×5、郑×6各占北房3间及一个院落,郑×4与郑H夫妇共占北房6间及一个院落,且郑H夫妇占有使用其中的北房3间。上述情况在几十年的时间里长期保持,未因权属发生纠纷。虽然郑×4、郑×5主张五孔桥5号的12间北房均系家中三兄弟出资建设,但郑×6在再审诉讼中未对上述主张予以认可,且根据证据效力,上述主张仅凭证人证言难以抵消相反证据中的其他书证的证明力。综合上述情况应认定,现五孔桥29号院落中,仅有北房东数2、3、4间系郑H、周YR夫妇的遗产,其他房屋并非郑H夫妇遗产。关于钱款。原告方提出的主张,认为2006年北京市玉渊潭经济合作社通过《份额转让协议》,以存折方式下发的郑H、周YR份额转让款共计139931.47元系遗产。但上述钱款发放时间远远早于周YR去世时间,且根据证据显示,上述钱款系以存折方式发放。对照有关银行操作要求,只有领款人持存折所有人的相关证件才可以领取。因此郑×4代母亲领取上述钱款的行为,应属于委托代理性质。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周YR去世后郑×4仍持有上述钱款的情况下,原告方提出上述钱款系遗产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在明确遗产范围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周YR代书遗嘱效力存在争议。对于周YR所立遗嘱的效力,
本院认为,周YR所立代书遗嘱符合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根据现场录像可以确认周YR在订立遗嘱时,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思想,能与他人进行正常交流,且对于遗产房屋处分的意见表达明确。本案被告方虽提出周YR缺乏相应行为能力的抗辩,但未能就此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周YR所立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但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虽然周YR在遗嘱中明确表示其愿将自己占有的3间北房交由三个女儿继承。但由于上述3间房屋应系郑H、周YR夫妻共同财产,因此���YR仅对遗产中属于自己个人遗产部分有遗嘱处分权。在3间北房(即本案诉争的北房东数第2、3、4间)中,只有一半的房屋应按照周YR遗嘱分割,剩余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同时根据遗嘱内容,也进一步佐证了前文提到的,在郑H夫妇均在世以及郑H去世后,有关房屋的实际分割使用情况。且遗嘱中,周YR也明确说明三个女儿对此未提出异议。就法定继承而言,本案原告与被告均系郑H夫妇的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考虑到郑×4长期与母亲共同生活,因此依照法律,在法定继承部分的财产分割时,郑×4可以多分。至于原告方对五孔桥29号院内其他房屋提出的诉讼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遗产房屋分割方式,本院将按照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原则,综合考虑现有情况依法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五孔桥二十九号院北房东数第二间房屋归郑×4所有;东数第三间房屋,归郑×1、郑×2、郑×3与郑×5、郑×6按份共有,其中郑×1、郑×2、郑×3共同共有该房屋所有权的百分之五十,郑×5、郑×6各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百分之二十五;东数第四间房屋由郑×1、郑×2、郑×3共同共有。
二、驳回郑×1、郑×2、郑×3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九十八元,由郑×1、郑×2、郑×3负担��千二百四十八元,其中一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其余三千零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郑×4负担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郑×5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郑×6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继延
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
人民陪审员 闫 洪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