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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470号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月22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原在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七年村台州市椒江椒前索具厂工作,离职后多次窜至该厂窃取厂内的被害人陶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的财物。具体如下:2013年2月4日晚,被告人罗某窜至二楼的办公室,窃得现金1000余元及5包硬壳中华牌香烟。经估价,香烟价值人民币200元。2013年2月15日晚,被告人罗某窜至二楼办公室窃得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东芝牌上网本、17包硬壳中华牌香烟、2包软壳中华牌香烟。罗某以550元的价格将笔记本电脑销赃,该电脑已经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估价,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700元。2013年2月23日晚,被告人罗某窜至二楼办公室内窃得挂坠、项链等物品;后又窜至三楼宿舍窃得一部海信牌手机和100余元现金。现手机和挂坠已经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估价,手机和挂坠价值人民币750元。2013年2月27日晚,被告人罗某窜至二楼办公室内窃得一部数码相机。2013年3月10日晚,被告人罗某窜至厂内窃得1辆自行车和废铁87余斤。罗某以96元的价格将物品销赃。2013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再次窜至厂内行窃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周某乙、周某甲、陶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关于电脑等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7次,其中1次未遂,可计算价值人民币48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996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和非法所得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项 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