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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302号

上海翰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黄春,兰坚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翰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黄春,兰坚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302号原告上海翰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圆圆。委托代理人翟耕,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春,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兰坚华,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瑶族原告上海翰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春、兰坚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耕,被告黄春、兰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翰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27日12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柳圆圆在阿里巴巴的阿里旺旺商务平台上看到被告黄春(化名为龚平)所发的“有二手集装箱出售”的信息,故与其进行了沟通,并就集装箱等货物的价格及数量进行了约定。2011年2月1日21时10分许,被告黄春告知柳圆圆集装箱已经放入指定堆场,并提供了49个柜号。柳圆圆委托案外人曾一山确认后将86.42万元打入被告黄春提供的银行账户。2011年2月2日22时许,被告黄春打电话告知柳圆圆20个集装箱已经进场,并提供了柜号。经案外人曾一山确认后,因柳圆圆未开通招商银行网上银行,故指示案外人曾一山汇款35.02万元至被告黄春指定的银行账户。2011年3月,二被告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后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犯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4年、8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其骗取的原告款项计121.44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共同辩称,其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但是需要出狱后才能还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中午12时许,原告上海瀚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圆圆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商务平台上看到被告黄春以龚平的名字发布的出售二手集装箱的信息后,与被告黄春联系购买事宜,并谈好以每个集装箱17600元的价格交易。同年2月1日21时10分许,被告黄春将其骗得的51个货柜放入宏旺堆场,除其中的2个货柜被运输公司扣留外,将其余49个货柜卖给柳圆圆,柳圆圆按被告黄春的要求将上述49个集装箱的货款共计862400元通过网上银行汇入户名为梁英强、账号为60×××89的中国银行账户内。同月2日22时许,被告黄春将其骗得的21个货柜从存放的堆场提出后,准备将其中的20个卖给柳圆圆,柳圆圆将上述货柜转卖给北京赛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并让北京赛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曾一山将货款352000元汇至被告黄春指定的户名为梁英强、账号为62×××47的招商银行账户内。被告黄春收到款项后逃匿。2011年3月,二被告因涉嫌诈骗罪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1日,本院出具(2011)深南法刑初字第144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黄春、兰坚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黄春利用自己曾在货运代理公司工作过的经验,纠集被告人兰坚华合谋诈骗,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负责冒充虚构的广州交易会进出口有限公司、东莞海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向被害单位订舱,并联系买家销售骗来的集装箱,得款后主持分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春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罪行作了数次供述,且其供述与被告人兰坚华、证人谭某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春参与诈骗的辩护意见与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兰坚华在被告人黄春的指使下购买用于收取赃款的银行卡、到银行提取赃款等,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二被告犯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4年、8年。上述《刑事判决书》已生效,二被告现羁押于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付款凭证、转账凭证、对账单、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

本院查明的内容,二被告诈骗原告财产共计1214400元的事实存在,其过错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2011)深南法刑初字第1442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二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翰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214400元;

二、被告兰坚华对被告黄春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3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不退,二被告应负担之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俊

代理

审判员  陈 玲

代理

审判员  陈 琪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 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