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52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渊。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琪。两再审申请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谢冰冰。两再审申请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赵军。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鑫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琪。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渭权。再审申请人XX渊、沈琪因与被申请人杭州鑫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合公司)、赵渭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商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XX渊、沈琪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原审认为借款是付至XX渊个人账户,与事实不符。赵渭权于2008年7月16日,也就是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取款184500元汇入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款项来源注明借款,而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与鑫合公司是关联企业,都由沈琪经营。XX渊自2007年起就职于鑫合公司,工资清单证明XX渊自2008年6月起一直是鑫合公司的职工。(二)原审认定XX渊为借款人,该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两份借款协议明确借款人是鑫合公司。赵渭权起诉时即清楚XX渊与鑫合公司间存在雇佣关系,XX渊系作为代办人代表公司办理借款一事。(三)原审认定沈琪的签字行为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可,该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XX渊、沈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XX渊、沈琪是否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从2011年7月16日借款协议的内容看,抬头甲方为鑫合公司,乙方为赵渭权,落款处加盖鑫合公司印章,同时XX渊亦在落款处签名。XX渊认为其并非借款人,而是该笔借款的经办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认定XX渊为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鉴于沈琪与XX渊系夫妻关系,原审判令沈琪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亦无不当。至于XX渊、沈琪提供的两份新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综上,XX渊、沈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XX渊、沈琪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光洁
代理
审判员 刘 静
代理
审判员 周进海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曼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