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009号原告杨某,女,1985年6月24日生,汉族。被告靳某,男,1982年10月23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诉被告靳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审判员 董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范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