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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初字第388号

柯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5-1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娟、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6日晚上,被告人柯某在本市鄞州区藕缆桥西路朝阳公寓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底宾。2013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柯某在本市鄞州区藕缆桥西路朝阳公寓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净重0.4977克)贩卖给底宾,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另外一包冰毒(净重0.7526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上述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柯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底宾、龚某、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毒品照片、毒品上交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柯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2503克及用于作案的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继续予以追缴,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2503克及用于作案的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旭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詹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