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298号原告溧水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宝塔路。法定代表人刘春平,溧水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南京市溧水区石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骆元力,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F。法定代表人陈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珉,。
原告溧水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大众出租公司)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骆元力,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众出租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2010年11月13日15时40分,骆福生驾驶原告所有的苏AXXX**号轿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原告为此赔付了26000元,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26000元。
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无异议,保险期限是从2009年11月25日至2010年11月24日;对原告诉称的26000元理赔款,款项事实不清;本次事故肇事驾驶员骆福生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不满一年,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实习期驾驶员不得驾驶营运车辆,故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15时40分,骆福生驾驶大众出租公司所有的苏AXXX**号轿车,沿江宁区禄口天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19号路段处,遇钱奕腊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李巧云从右往左横过道路,骆福生向右避让中撞到其车,后又将路边钱世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到,造成李巧云、钱世银及轿车上乘坐人安沁、马影影、石峰、章爱青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骆福生负主要责任,钱奕腊负次要责任,李巧云、钱世银及轿车上乘坐人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巧云将骆福生、大众出租公司、钱奕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0月27日作出(2012)江宁民初字第39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李巧云913**元,钱奕腊赔偿5446.86元,骆福生赔偿21787.44元,大众出租公司对骆福生的债务负补充清偿责任;该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合计3091元,由李巧云负担50元,骆福生承担2433元,钱奕腊承担608元,大众出租公司对骆福生债务负补充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大众出租公司将赔偿款支付给了李巧云。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驾驶员骆福生提供的资格证系伪造,且持实习驾驶证驾驶营运客车发生事故致第三者受伤,不属保险责任……我司对该案商业险项下损失做拒赔处理”。原告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大众出租公司于2009年11月12日将苏AXXX**号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分为300000元、1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骆福生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时间为2010年3月29日。再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上述字体加黑、加粗。原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下方载明:“1、请仔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审理中,原告陈述,所诉称的26000理赔款除给付李巧云242**.44元外,还包含向其他伤者支付的费用,但支付凭证无法提供,故本案中仅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4220.44元;另外,在向被告投保时,被告仅给付了保险单,并未给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更未对相关的免责条款予以明确告知。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抄件、(2012)江宁民初字第3904号民事判决书、李巧云出具的证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明确规定,而保险人将该条款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加黑、加粗)作出了提示;同时,原告作为长期从事营运业务的出租车公司,对公司所属的出租车辆进行投保是法律的强制规定,鉴于其多次投保、长期投保,对于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故原告主张保险人对免责事由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溧水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溧水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赵 怡
人民陪审员 赖学刚
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喻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