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思民初字第8736号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里支行与华旭蔚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里支行,华旭蔚,华礼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思民初字第8736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里支行,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吕岭路61-63号。诉讼代表人徐小全。委托代理人邹丽娜、唐颖聪,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旭蔚,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第三人华礼恭,男,194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里支行与被告华旭蔚、第三人华礼恭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华旭蔚、第三人华礼恭所有的3600000元款项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以原告所有的资产作为担保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押被告华旭蔚、第三人华礼恭名下的价值相当于3600000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郭国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XX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