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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刑终字第163号

李兴强、杨胜荣等犯抢劫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钟某某,李甲,杨甲,段某某,杨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刑终字第163号原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某。原审被告人李甲。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甲。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甲、杨甲、段某某、杨乙、钟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绍诸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宣乙、“艾某”原均在诸暨市暨阳街道人民路海伦堡KTV上班。被告人李甲、段某某、杨甲经商谋后,决定对“艾某”等实施抢劫,并由被告人段某某负责报告“艾某”的行踪。2012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李甲纠集了“长毛”(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钟某某,被告人杨甲纠集了被告人杨乙后,一起乘坐被告人钟某某驾驶的浙D×××××号轿车,窜至诸暨市暨阳街道人民路海伦堡KTV附近。被告人李甲、杨乙及“长毛”等在车上商谋如何某某抢劫。被告人钟某某在车上明知被告人李甲等的犯罪意图,仍然听从指挥,驾驶车辆。被告人杨甲下车在KTV附近等待。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段某某见宣乙下班,即告知被告人杨甲,被告人杨甲即将宣乙的行走路线、衣着等告知被告人李甲。

被告人钟某某驾车与被告人李甲、杨乙及“长毛”跟踪宣乙至陶朱某与艮塔路的红绿灯附近时,强行将宣乙拉上车,被告人李甲持刀威胁宣乙,劫得价值人民币170元的诺基亚1280型手机一只及人民币600元。不久,被告人段某某又将被害人“艾某”的衣着及行走路线告知被告人杨甲,被告人杨甲跟踪“艾某”至三角广场附近。被告人李甲及“长毛”等让被告人杨乙看住宣乙后,立即坐钟某某的车返回,将“艾某”强行拉上车并威胁,从“艾某”处劫得手机一只及人民币500元许。后被告人李甲等将二被害人送至火车站附近后逃离。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李甲、杨甲、段某某、杨乙、钟某某先后被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判确认了下列证据:被害人宣乙陈述,证人逯某某、王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和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李甲、杨甲、段某某、杨乙、钟某某的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李甲、杨甲、段某某、杨乙、钟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李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杨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四、被告人杨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五、被告人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上诉及辩护人周某辩护称:上诉人钟某某事先没有通谋,主观上并不知道其他被告人意图实施抢劫;上诉人钟某某只是按照日常雇佣关系收费,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能预见到其他同案被告人会实施抢劫行为;上诉人作为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看到其他同案被告人实施抢劫行为后,抛弃车辆退出难以符合社会实际,并且自身也可能面临人身危险。因此,上诉人钟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其也只负责开车,应作为从犯减轻处罚。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同时确认原判认定的证据。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钟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钟某某虽然没有参与事先的抢劫预谋,但是在实施犯罪之前其已知道李甲等人要教训他人,可能实施犯罪行为,但其仍积极参与,实施了驾车跟踪等行为,而且亲眼看见李甲等人相继对二被害人强拉上车实施抢劫。从主观上看上诉人钟某某明知他人正在实施犯罪行为仍予参与,客观上其驾车行为为实施犯罪提供了条件,依法应构成抢劫犯罪的共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五原审被告人只是分工不同,作用各有侧重,对上诉人钟某某不宜认定为从犯。但原判在量刑时已对上诉人钟某某从轻处罚,已充分考虑了其犯罪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上诉人及辩护人要求改判无罪或再行减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甲、杨甲、段某某、杨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钟某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改判,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某某

审 判 员  俞某某

代理

审判员  余 某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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