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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一初字第01479号

章文举与明光市永生汽车修理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章文举,明光市永生汽车修理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1479号

原告:章文举。

被告:明光市永生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桂花园商贸街。

负责人:臧永生,该修理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根荣。特别授权。

原告章文举诉被告明光市永生汽车修理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志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文举、被告明光市永生汽车修理厂的委托代理人孙根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文举诉称:被告车间需要打地坪,找原告协商,后于2013年2月22日派其负责人孙根荣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原告按照协议施工结束后,被告派其工作人员滕秉伟验收并且验收合格,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6540元,被告让原告写好领条去被告处领取工程款,当原告去领款时,被告却提出无理要求,讲工程有一小块地坪打的不合格,被告推诿不还钱,致原告利益受损,要求判决给付工程款6540元。

被告永生汽车修理厂辩称:原告给我厂车间平整场地事实,但原告完工后数天地面就起壳,并且高低不平,该工程质量明显存在问题,根本未达到施工效果,原告没有按照基本要求完成施工,也不愿进行修复,我们也从未指派过相关人员验收,其无权主张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车间需要平整场地,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明光永生汽车修理厂)提供一切需用材料。2、乙方(章文举)负责施工,每平米工时费12元(面积以实际丈量为准)。3、地坪最薄处不低于6公分。4、反水以大车间门前由北向南。被告代理人孙根荣、原告章文举签字。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2013年3月4日章文举写了一张领条,内容为:今领到永生修理厂车门口地坪费36m15m12元,车间门西5平方12元,合计6540元,陆仟伍佰肆拾元整。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滕秉伟在领条上签面积验收符。后原告据此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以原告工程不合格为由不付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书、领条,被告提供的照片、短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负有按照约定完成修理厂车间门前地坪的施工义务,被告负有支付相应的地坪施工费的义务,此为合同主要义务。

被告辩称地坪有部分质量不合格,但未能举出不合格的原因是原告施工不当造成的证据。2013年3月4日被告指派其工作人员滕秉伟在原告的领条上签字认可面积验收符,且被告也当庭承认原告施工的地坪面积、厚度符合协议约定的内容。故对被告辩称地坪有部分质量不合格是原告施工不当造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明光市永生汽车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章文举施工费6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明光市永生汽车修理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