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以色相引诱方法,在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北路公共厕所附近,将张某带至椒江区工人东路46-1号隔壁小弄堂内一出租屋,乘给该张按摩之机,窃得张某现金人民币3400元。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3月10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1次,现金人民币3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3400元。(刑期从��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罚金和非法所得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项 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