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余行审字第199号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陈定安。被执行人余姚杰立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的余环罚字(2013)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余姚杰立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至今尚未通过“三同时”验收,未经环评审批,项目新增加规模年加工铝氧化32000平方米,2条铝氧化生产线,增加主要设备0.4吨锅炉1台、酸洗缸2只、氧化槽4只和染色槽15只。根据《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余姚杰立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责令立即停止铝氧化的加工生产,并罚款人民币26000元整。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2月6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余姚杰立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余姚杰立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铝氧化的加工生产。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余姚杰立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的余环罚字(2013)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对决定要求被执行人余姚杰立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铝氧化的加工生产的执行,由余姚市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唐平君
审判员 蒋秀芬
审判员 徐 洪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海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