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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0834号

李清乐与窦子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清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窦子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0834号原告李清乐,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吉海清,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沈丹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臻,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子玉,男,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窦俊忠,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清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窦子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珍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乐的委托代理人吉海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臻,被告窦子玉的委托代理人窦俊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清乐诉称:2013年2月3日2时40分左右,被告窦子玉驾驶苏A×××××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启扬高速公路上行线237KM路段,与同向郭凯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公路设施及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所装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高速四大队认定,被告窦子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凯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苏A×××××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随车物品损失、承运的涤丝损失、评估费、路产损失、装卸整理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27743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窦子玉赔偿。原告李清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查询单、发票、保单、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现金收入凭证、收条、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收据、照片、路产损失赔补偿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证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停车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被告窦子玉均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肇事苏A×××××号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还辩称,价格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故对鉴定结论,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不认可,原告也没有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对于扩大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已经尽到免责条款提示义务,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装卸整理费、二次运输费属于间接损失,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保险条款和投保单。

被告窦子玉还辩称,对于下雨没有及时施救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接到被告窦子玉的报案后,虽然派人到事故现场查看,但未定损,导致原告自行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未及时赔偿原告,才导致原告起诉,因此,诉讼费和鉴定费都是因为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的原因产生的,不应由被告窦子玉承担。被告窦子玉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出险车辆信息表。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肇事苏A×××××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本案事故发生后,2013年2月3日2时50分,被告窦子玉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报案,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出险,但未定损。原告委托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及装载物品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2月21日出具扬邗价证车(201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随车物品损失2099元、车辆维修费10480元、涤纶丝损失297284.93元。原告支付道路事故车损价格鉴证费9000元。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原告李清乐名下。肇事苏A×××××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王小玲。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查询单、发票、保单、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现金收入凭证、收条、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收据、照片、路产损失赔补偿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证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保险条款、投保单、出险车辆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如何确定?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损失为:车辆损失10480元,随车物品损失2099元,涤丝损失297284元,评估费9000元,路产损失3570元,装卸整理费2500元,停车费1140元,交通费1670元,合计327743元。本院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及时对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进行核实确定即定损,这既是保险人的权利同时也是合同义务。但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没有定损,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委托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进行认证,为损害赔偿和保险理赔提供依据,并无不当。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委托,依法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随车物品损失2099元、车辆维修费10480元、涤纶丝损失297284元,该损失均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价格鉴证费9000元是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该费用的产生系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停车费票据和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明系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故本院对停车费和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装卸整理费的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装卸整理费,本院依法不予认可。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2243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清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因肇事苏A×××××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应由被告窦子玉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20433元,两保险范围内合计赔偿3224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清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3224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22433元;

二、驳回原告李清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16元,减半收取3108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8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2724元,由被告窦子玉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和被告窦子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16元(交纳方法:1、银行转账。户名: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2、邮局邮寄。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地址:扬州市扬子江北路52号;3、现金交纳。交纳地点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

代理

审判员  胡珍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卞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