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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892号

蒋平、邓柒龙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蒋平,邓柒龙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89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平。被告人邓柒龙。辩护人王洪,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平、邓柒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平,被告人邓柒龙及其辩护人王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蒋平通过被告人邓柒龙带路在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一品天下路口处,以人民币36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白色晶体(净重0.65克)贩卖给陈某,后被现场挡获。经鉴定,从上述物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平、邓柒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蒋平、邓柒龙是毒品再犯,被告人蒋平是累犯,被告人邓柒龙是从犯,要求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蒋平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对被告人邓柒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

被告人蒋平、邓柒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邓柒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柒龙归案后认罪好,且系从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邓柒龙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称重笔录,拍摄的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蒋平、邓柒龙的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蒋平、邓柒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平、邓柒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邓柒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被告人邓柒龙,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平、邓柒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对此情节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平原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对此情节本院决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平、邓柒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蒋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邓柒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4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田 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鹏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