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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商终字第333号

朱三有与浙江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浙江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三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培章。

委托代理人:孙兴洋。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三有。

上诉人浙江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三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2)嘉善商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贝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兴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朱三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11日,朱三有与贝利公司嘉兴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贝利公司嘉兴分公司向朱三有借款660万元,借期为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5月10日,利息按月息2.5%计算。当日,朱三有将660万元分为600万元、60万元两笔,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汇入贝利公司账户,贝利公司嘉兴分公司向朱三有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协议、借款收据均盖有嘉兴分公司印章。张树明系贝利公司嘉兴分公司负责人,金卫萍系分公司会计。朱三有向张树明汇款590万元:2010年7月14日汇款100万元,2010年7月16日汇款100万元,2010年7月26日两次各汇款100万元,2010年8月28日汇款140万元,2010年9月30日汇款50万元。朱三有向金卫萍汇款100万元:2010年7月30日汇款50万元,2010年9月18日汇款50万元。上述金额合计690万元。张树明向朱三有汇款450万元:2011年4月29日分两次汇款200万元、100万元,2011年5月4日汇款50万元,2011年5月10日汇款100万元。金卫萍于2011年5月4日向朱三有汇款100万元。上述金额合计550万元。另查明,贝利公司嘉兴分公司向嘉善善东钢材有限公司开具一张面额为400万元的中国银行本票,2011年4月29日该公司将该款项背书转入张树明尾号为4910的银行账户,上述认定的同日张树明向朱三有转入的两笔款项合计300万元即是从该张卡上转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朱三有与贝利公司嘉兴分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存在,二是如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贝利公司方面是否已经归还借款。关于争议焦点一,嘉兴分公司作为贝利公司名下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有一定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本案借款协议内容由嘉兴分公司盖章确认,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朱三有与贝利公司嘉兴分公司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朱三有将借款转入贝利公司银行转户,贝利公司嘉兴分公司向朱三有出具收条,朱三有与贝利公司嘉兴分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生效。关于争议焦点二,朱三有主张张树明、金卫萍向其汇款是归还他们本人所欠借款,贝利公司则辩称该二人是代表公司归还借款。贝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提交了张树明、金卫萍的汇款凭证,以及金卫萍的调查笔录。张树明、金卫萍虽系嘉兴分公司的负责人、会计,但在法律上他们与贝利公司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他们的民事行为不必然代表贝利公司,一般而言是代表他们自己。关于汇款凭证,内容上未记载汇款原因或事由,而朱三有向他们汇款时间在前,且汇款金额大于或等于他们各自向朱三有所汇款项,显然,从各方面无法判定这些汇款与贝利公司之间的关联,相反,朱三有的主张有一定可信度,即朱三有先出借给二人,二人再各自向朱三有归还小于或同等金额的借款。贝利公司辩称这些款项中有300万元来源由其开出的支票,应属贝利公司还款。从款项来源不能推定汇款目的,而且,如确系贝利公司所言,属于其归还朱三有借款,可直接将支票中的款项汇给朱三有,何须通过张树明账户中转。贝利公司辩称朱三有向张树明、金卫萍汇款是在2010年,而他们向朱三有汇款是在2011年,如果是归还个人借款时间太长,不符合高利率的民间借贷习惯,而时间上更接近于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然时间跨度与款项性质无必然联系,贝利公司的主张属主观推测,无事实依据。关于金卫萍的调查笔录,金卫萍系嘉兴分公司的会计,在无其他切实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陈述的内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外,贝利公司主张其曾将一张面额为1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由金卫萍交给朱三有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贝利公司主张的借款已还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应当按照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贝利公司嘉兴分公司在向朱三有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造成本案纠纷,依法由贝利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朱三有要求贝利公司归还借款6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朱三有要求贝利公司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低于约定的月利率2.5%,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贝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三有返还借款本金66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6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1年4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4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5800元,合计诉讼费用114900元,由贝利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贝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实是贝利公司已经归还了朱三有全部借款660万及利息,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至少也应当认定贝利公司已经归还了朱三有550万元借款本金。

被上诉人朱三有答辩称:贝利公司主张张树明、金卫萍系贝利公司嘉兴分公司的经理和财务会计,他们向朱三有归还其个人借款的行为就是代表贝利公司归还公司借款的说法,完全不能成立。张树明、金卫萍个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必然代表贝利公司,否则按此逻辑,是否张树明、金卫萍向朱三有所借借款,也应由贝利公司负担。事实上,张树明、金卫萍与朱三有之间的借款都是通过个人名义及个人账户进行的,而贝利公司与朱三有之间的借款则是通过公司名义及公司账户进行的。二审中,贝利公司提供了对账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金卫萍作为贝利公司嘉兴分公司的会计曾与朱三有的会计武卫国进行过清算,该材料表明了550万借款实际已经归还。朱三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且该复印件上没有任何签章确认,据此无法确认贝利公司主张的事实存在,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生效、借款金额等事实均无异议,唯争议焦点在于张树明、金卫萍支付给朱三有的550万元款项是否应当认定为贝利公司向朱三有的还款。首先,朱三有向贝利公司交付的660万借款均为直接汇入贝利公司账户完成,按照通常的审慎考虑,贝利公司还款时也应选择通过朱三有的账户进行,贝利公司称系通过张树明、金卫萍个人账户进行还款,实无必要。其次,退而言之,因张树明、金卫萍均为贝利公司嘉兴分公司工作人员,确实不能完全排除该二人通过其个人账户代贝利公司还款的可能性,但在朱三有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树明、金卫萍个人之间还存在着大额款项往来的情况下,贝利公司提供的张树明、金卫萍个人与朱三有之间的汇款凭证,显然不能直接证明该550万元汇款就是贝利公司向朱三有的还款。再次,贝利公司未能提供经办人张树明对其与朱三有之间的交易情况的任何陈述。而金卫萍虽有陈述,因其系贝利公司嘉兴分公司职员,其陈述的证明力本就较弱,且在调查中,金卫萍对于其个人以及张树明与朱三有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也未能作出全面说明,其陈述有所保留,可信度较低,本院亦无法予以采信。综上,贝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朱三有归还了借款550万元的事实,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100元,由上诉人浙江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宁建龙

代理

审判员  汪先才

代理

审判员  赵 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孝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