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6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0日0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浙C×××××号轿车,途经乐清市虹桥镇黎明西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被告人罗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8.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说明、证人吕某、陈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录像、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罗某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利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淑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