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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512号

张希友与淄博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12-07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希友,淄博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12号

原告:张希友,男,1964年2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娄焕资,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洪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友臻,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希友诉被告淄博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白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希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娄焕资,被告淄博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友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希友诉称,自2003年5月原告到被告淄博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处从事搅拌车司机工作,直到2012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由于搅拌混凝土工作的特殊性,在盖楼供应混凝土时必须一次性浇筑完成,所以经常加班。每年的3月份到11月份是工程旺季,被告经常要求原告加班加点,但从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03至2009年的加班费共计16844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淄博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事实,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自2003年起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搅拌车司机工作,双方于2003年9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又三次续订该劳动合同至2009年8月31日,该合同未就执行标准工时制度进行书面约定;2009年9月1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合同中书面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度,2011年9月1日双方续订为无固定期限合同。2009年12月4日,被告经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后双方协商一致,于2010年3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一份,将标准工时制变更为不定时工作制。2012年9月19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经常被要求加班,但从未给其发放过加班加点工资,为此,于2013年4月11日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淄博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自2003年5月至2012年9月的加班加点工资共计672936.3元。2013年5月20日,该仲裁委作出淄高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72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张希友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03至2009年的加班费共计16844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二份,以证明从2003年5月至2012年9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双方于2003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就执行标准工时制进行约定,而实际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且在录用时就已告知原告;提供工资条21张,驾驶员工作报表3份,2009年4月25日至30日、2011年4月18日至24日的每周工作时间记录表2张,2012年4月份司机月度工作统计表一份,以证实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465.7元及存在加班加点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以上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且与其主张2009年以前的加班工资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交2009年至2011年的工资表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补助发放表各一宗,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淄博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4份,以证明被告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原告每月工作时间为8至23天不等,并对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均额外支付了加班费,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请求的是2003年至2009的加班加点工资,故被告提供的2009年至2011年的相关证据与其诉讼请求无关联性,但可证明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的数额。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曹云峰出庭作证,证实:其原系被告处的职工,2006年至2009年在被告处工作,但期间离开了有一年的时间;一般是被告电话通知其上班,与原告不开同一辆车,不是一起下班,下班时间有早有晚;工程旺季几乎每天工作都超过8小时,但淡季基本上是在家休息。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证人在被告处工作时间较短,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加班事实,其阐述基本上是推断和猜测,不具有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真实有效。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供的2003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就执行标准工时制度进行书面约定,且原告未能就2003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被告实行标准工时制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自称为“2009年4月25日至30日的每周工作时间纪录表”中,未出现“2009年”的字样,因而不能证明加班的时间,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11年和2012年的相关证据,与其主张的在2003年至2009年存在加班加点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曹云峰的证言,亦未能对2003年至2009年被告实行标准工时制且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予以证实,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03至2009年的加班加点工资共计16844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希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希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白丽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