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刘某某,女,1983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84年10月20日生,汉族,籍贯:吉林省镇赉县,现住涞水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9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今年9岁,现随被告生活。2006年9月被告将户口迁至本县,我们共同生活至2008年秋季,被告带着孩子返回原籍,至今我与被告分居长达五年之久。现在我与被告之间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育费自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二、涞水县东大街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3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甲于2008年秋季带孩子张某乙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被告分居达五年之久。
三、户口本复印件4页,证明原告身份及被告张某甲户口所在地在涞水县涞水镇;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于2004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张某甲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和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1、2、3号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查明下列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自由恋爱于2004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4年12月19日生育一男孩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秋,被告称要出去打工,结果未经原告同意带孩子一起离家出走,至今未有音讯。2013年3月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但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深,婚姻基础不牢固,加之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和夫妻间的关系,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导致被告带孩子离家出走至今达五年之久。因此应予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张某乙,但原、被告分居后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和成长,还是由被告抚养为宜。因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育,抚育费暂自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军
代理
审判员 杨秋芬
人民陪审员 白 菊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