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504号
原告:潘金凤。
委托代理人:林兴忠。
被告:陈礼冬。
被告:周朝玉。
原告潘金凤与被告陈礼冬、周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吉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金凤的委托代理人林兴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礼冬、周朝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金凤起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2年11月25日,被告陈礼冬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款限2012年农历过年(即2013年2月9日)前还清,被告周朝玉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都未能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礼冬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6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由被告周朝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礼冬提交书面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从无经济往来。2009年答辩人在温州打赌欠原告儿子林兴忠两万元,之后通过多次支付给林兴忠三万余元。2012年11月25日,原告及其儿子强逼答辩人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说之前已经归还的钱作为支付利息,并要求答辩人打电话给被告周朝玉提供保证,被告周朝玉提交书面答辩称:被告陈礼冬从未向原告借钱,答辩人是在原告胁迫下才同意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原告潘金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被告陈礼冬于2012年11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陈礼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款限2012年农历过年前还清,并由被告周朝玉提供保证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被告陈礼冬、周朝玉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潘金凤与被告陈礼冬之间的借款有被告陈礼冬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且原告潘金凤对本案20000元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作出了合理解释,虽然被告陈礼冬、周朝玉提出本案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借条是在原告及其儿子林兴忠的胁迫之下出具并签字捺印的抗辩主张,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潘金凤与被告陈礼冬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朝玉系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被告陈礼冬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本案中但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均未作约定,原告依法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周朝玉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礼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潘金凤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周朝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礼冬负担,周朝玉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吉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刘建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