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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商初字第68号

宁波金合磁铁有限公司与章卫泽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宁波金合磁铁有限公司,章卫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68号

原告:宁波金合磁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操根祥。

委托代理人:胡广永。

委托代理人:司徒建成。

被告:章卫泽。

委托代理人:陈华英。

原告宁波金合磁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合公司)为与被告章卫泽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5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章卫泽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了异议,本院依法驳回了其异议,其对此不服,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被驳回上诉。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6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广永、被告章卫泽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英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要求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合公司起诉称:其系由操根祥、叶荣全、章卫泽于2008年6月共同出资10000000元设立的,其中操根祥出资3250000元,叶荣全出资3250000元,章卫泽出资3500000元。当时股东会选举章卫泽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并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举叶荣全为公司监事。公司成立后,由章卫泽负责公司的实际经营事务。2009年8月28日,操根祥、叶荣全、章卫泽就公司管理事宜签署《备忘录》一份,约定单笔支付超过20000元(含20000元)或单个采购合同超过20000元(含20000元)的分批支出,须在操根祥签字后再交章卫泽签字方能入帐;单笔支出或单个采购合同超过500000元及单个销售超过1000000元的有风险合同,须同时交操根祥和叶荣全签字确认。2010年3月30日,操根祥、叶荣全、章卫泽就金合公司停产清算事宜签订《金合停产清算决议》一份,约定各方同意金合公司自2010年3月31日开始停产清算。2010年3月31日,操根祥、叶荣全、章卫泽签订《金合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各方同意将各自拥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三人中竞购价最高的一方,于协议签订后两日内完成清算;清算登记完成后两日内凭《金合股份竞购报价单》进行竞购报价。2010年4月1日下午、4月2日一天,由操根祥、叶荣全、章卫泽各自指派的代表组成的盘点小组对金合公司的资产进行了盘点,盘点由章卫泽指派其妻陈华英主持。根据《X-11成品统计表》及《资产盘点表》显示“制造三部(X-11产品)生产部原值1085033元,清算组1085033元”。2010年4月7日,操根祥、叶荣全、章卫泽按《金合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方式进行了竞价,操根祥以每股0.69元的价格获得了金合公司股权的收购权。三方于同日签订了《金合公司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一份,确认操根祥竞购成功。次日,操根祥接管了金合公司。操根祥接管金合公司后,发现X-11产品系2009年10月份左右生产完成,且该产品为特定加工产品,无法正常流通和销售,遂代表金合公司立即要求章卫泽提供有关X-11产品的订货单、销售合同等文件,章卫泽口头称该产品系深圳市鸿怡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怡康公司)口头下单后安排生产的,但无法提供金合公司与鸿怡康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的书面证据。金合公司马上要求章卫泽迅速处理该X-11库存问题产品,否则相关损失由章卫泽承担。经金合公司与鸿怡康公司卓总沟通,鸿怡康公司明确表示未就X-11产品向金合公司下过订单,该产品系章卫泽自行安排生产,鸿怡康公司无收购该产品的义务。后经金合公司再三争取,鸿怡康公司才同意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向金合公司采购了X-11问题产品3542740片,销售得款仅211109.90元,而成本价值为292709元,由此金合公司亏损81599.10元。另剩余的7413260片X-11问题产品(成本价值为792324元)因无法销售而造成积压,又给金合公司造成损失792324元。2012年3月19日,金合公司给鸿怡康公司发函询问是否还可收购X-11问题库存产品,鸿怡康公司未予答复。金合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向章卫泽发函要求其尽快将X-11问题库存产品销售出去,但函件遭到章卫泽拒收。章卫泽作为金合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自2008年6月至2010年4月7日期间同时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的实际经营事务,应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对金合公司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然章卫泽不仅未尽到一般人均知晓的接受大额订单生产产品应签署书面合同、订单,保留证据的合理注意义务,且违背《备忘录》约定的单笔支出或单个采购合同超过500000元及单个销售合同超过1000000元的有风险合同,须同时交操根祥、叶荣全签字确认的规定,无视经营风险的存在,导致金合公司遭受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章卫泽赔偿金合公司经济损失873923.10元及该款自2010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40%计算的利息损失(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29777元)。诉讼过程中,金合公司称除以上低价处理掉的3542740片X-11问题产品亏损81599.10元外,另外还低价处理掉X-11问题产品2258750片,销售得款仅146429.40元,而成本价值为220680.80元,即亏损74251.40元;另剩余的5154510片X-11问题产品(成本价值为571643.20元)因无法销售而造成积压,给金合公司造成损失571643.20元。以上三项损失合计727493.70元。遂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章卫泽赔偿金合公司经济损失727493.70元。

被告章卫泽答辩称:

一、金合公司的诉讼主张已过了诉讼时效。涉案X-11产品于2009年10月份左右安排生产完成,那本案的最晚追溯期只能到2011年10月份左右,这期间章卫泽未收到过金合公司任何要求追究法律责任的文件。而金合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发函给章卫泽时,章卫泽还是金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合公司在法定代表人未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盖章向法定代表人发函,造成章卫泽既是函件的发件人又是收件人的矛盾身份,故该函件不成立。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已过。

二、金合公司原三位股东于2010年4月7日竞购股权前均委派代表对公司财务、资产进行了盘点,对X-11库存产品均一致认可。三股东之间已经历多次诉讼。

三、金合公司原三位股东签订的《金合股份转让协议》第七条特别约定“乙方(即章卫泽)出让款的收取不受其原来职务影响”,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对出资的股本金负责,金合公司要求章卫泽承担损害公司利益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四、金合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操根祥在以往诉讼中为达到目的不择手段,如在(2010)甬东商初字第867号诉讼案件中,操根祥称X-11库存产品经实际评估价值为零,但在操根祥提交的证据中,章卫泽发现已实际销售得款211109.08元,后操根祥被迫承认该数据。

五、“单个销售超过1000000元的合同”事实上并不存在,故不需要全体股东签字,章卫泽并未违背金合公司原三位股东签署的《备忘录》约定。因X-11产品的客户是长期客户,该产品要根据市场预测提早安排好生产,这是所有公司经营中经常会出现的状况。

六、金合公司应该有风险意识,库存产品如因市场原因涨价,利益归属金合公司;如一文不值,风险亦应由金合公司自行承担。

七、2010年4月份后钕铁硼的价格曾一路飚升,这是行业事实,因而金合公司实则已获得丰厚利润。总之,章卫泽不存在损害金合公司利益的行为,金合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金合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金合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金合公司成立后由章卫泽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的事实;2.《金合股份竞购报价单》三份及《金合股份转让协议》、《金合股份转让补充协议》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操根祥成功受让了章卫泽及另一股东叶荣全的股权,并于2010年4月8日接管金合公司的事实;3.《X-11成品统计表》、《资产盘点表》各一份及金合公司自行制作的已处理库存产品损失明细表一份(均为复印件)、2010年4-5月间的出货单四份(传真件)、2010年6-9月间的出货单十份(传真件),用以证明金合公司原内部股权转让前,经盘点库存X-11产品10956000片,价值合计1085033元,后低价销售X-11库存产品5801490片,剩余5154510片X-11库存产品无法销售出去的事实;4.《备忘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章卫泽违反金合公司原三位股东关于公司生产管理职责分工的约定,滥用总经理职权,给金合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5.金合公司发给鸿怡康公司的函件、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查询跟踪单各一份,用以证明金合公司曾发函询问鸿怡康公司是否购买剩余的X-11库存产品,但遭到拒绝的事实;6.金合公司发给章卫泽的函件、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改退批条各一份,用以证明金合公司曾发函要求章卫泽将剩余的X-11库存产品销售出去的事实;7.(2012)甬东商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书、金合公司的营业执照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根据法院生效判决,金合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办妥,金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操根祥的事实;8.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金合公司于2012年4月6日曾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东法院)提起过本案所涉诉讼,当时因法定代表人仍为章卫泽,故江东法院未予立案的事实;9.审计报告一份,用以证明金合公司2009年度的总销售额的事实;10.金合公司内部生产单二十份及相对应的订货单二十二份(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十九份,用以证明鸿怡康公司向金合公司订货的程序为:鸿怡康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向金合公司发送订货单,金合公司根据该订货单安排生产发货,再开具增值税发票给鸿怡康公司,不允许大量囤货的事实;11.金合公司内部生产单二十份及相对应的合同二十二份(复印件),用以证明金合公司与鸿怡康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之间的业务交易均签有合同的事实,进而说明金合公司与鸿怡康公司之间的业务交易是不正规的事实。对原告金合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章卫泽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在《金合股份转让协议》中已特别约定章卫泽“出让款的收取不受其原来职务影响”,这是针对X-11库存产品专门加上去的条款。对证据3中的《X-11成品统计表》、《资产盘点表》无异议,这都是经金合公司原三位股东书面确认的,是股权转让的参考依据;对已处理库存产品损失明细表、出货单无法确认,2010年4月9日左右,操根祥曾委托叶荣全、章卫泽到鸿怡康公司去处理X-11库存产品销售事宜,但操根祥随后又通知鸿怡康公司老板,要求由其本人来处理该些产品,操根祥曾称该些产品的实际价值为零,但后不得不承认已实际销售得款20多万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章卫泽并未滥用总经理职权。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X-11库存产品是操根祥自己在销售处理,与章卫泽无关,章卫泽未收到过金合公司发来的函件。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该审计报告系2010年4月9日作出的,当时章卫泽已将股权转让给了操根祥,对审计情况不清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除了根据订单安排生产外,另外还得按要求进行备货生产,不清楚金合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是否齐全。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都是零星客户,而鸿怡康公司的需求量比较大,基于对鸿怡康公司的信任,金合公司执行的程序与其他客户不一样。被告章卫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金合停产清算决议》一份、《金合股份转让协议》一份、《金合股份竞购报价单》三份、《金合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金合公司原三位股东操根祥、叶荣全、章卫泽对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2010)甬东商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章卫泽起诉操根祥要求根据《金合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项,法院支持了章卫泽的诉讼请求的事实;3.(2011)浙甬商终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操根祥不服(2010)甬东商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部分改判但仍支持操根祥应支付章卫泽股权转让款1932000元的事实;4.(2010)甬东商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操根祥起诉章卫泽、叶荣全要求撤销《金合股份转让协议》,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5.(2011)浙甬商终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操根祥不服(2010)甬东商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后被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事实;6.(2011)甬东商初字第10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操根祥起诉章卫泽、叶荣全要求法院确认《金合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后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事实;7.(2011)浙甬商终字第97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操根祥不服(2011)甬东商初字第1061号民事裁定,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事实;8.(2012)浙民申字第52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操根祥不服(2011)浙甬商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被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事实;9.(2012)甬东商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操根祥起诉章卫泽、叶荣全要求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对被告章卫泽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金合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关联度不大,有关联的只涉及X-11库存产品。对证据2、3、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已办妥。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金合公司提交的证据1、8,章卫泽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金合公司提交的证据2、4,章卫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金合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X-11成品统计表》、《资产盘点表》,章卫泽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已处理库存产品明细表系由金合公司自行制作,相当于金合公司的自我陈述,章卫泽未予认可,金合公司必须提供其他相应证据来予以证明,但金合公司提供的出货单系传真件,章卫泽未予认可,金合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来予以补强证明,故本院对该些出货单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金合公司提交的证据5、6即两份函件,发函时间均为2012年3月份,均称已销售X-11库存产品3542740片,尚剩余7413260片X-11库存产品未销售出去,但金合公司在本案庭审中自称截至2010年9月份已低价销售X-11库存产品5801490片,尚剩余5154510片X-11库存产品未销售出去,从中可看出金合公司于2012年3月份寄发的两份函件内容均有虚假成分,故本院对该两份函件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金合公司提交的证据7,章卫泽亦已作为证据提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金合公司的证明目的来看,其实与本案没有多大关联性,因金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若仍为章卫泽,虽然不便于以金合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但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操根祥作为股东完全可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从该证据也可看出,操根祥已认可其与章卫泽、叶荣全的股权转让效力,现金合公司已成为其一人公司,故金合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利益其实就是操根祥的诉讼利益。金合公司提交的证据9,经审查与本案争议处理并无必然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金合公司提交的证据10,反映了金合公司先有订单后有生产的一种生产经营模式,但庭审中金合公司亦承认存在先备货再销售的另一种生产经营模式,如果按照金合公司现所说的只有前一种或主要是前一种模式的话,那囤货应该没有或不会很多,而X-11(这是金合公司内部确定的不同客户代号,此代号表示客户为鸿怡康公司)产品经盘点统计明摆着数量达到10956000片、价值达到1085033元之巨,但操根祥未提出任何异议,这足可反证金合公司对X-11产品事实上存在先备货后销售的生产经营模式。因此,金合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先有订单后有生产是其唯一的生产经营模式。金合公司提交的证据11,因与不同的客户可能会有不同的交易模式,故金合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显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章卫泽提交的证据1,金合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除《金合停产清算决议》外,其他证据金合公司均已提交,该组证据反映了本案相关的一些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章卫泽提交的证据2、3、4、5、6、7、8,金合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些裁判文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些裁判文书反映的是操根祥与章卫泽、叶荣全之间就股权转让发生纠纷经法院裁判的事实。章卫泽提交的证据9,金合公司亦已提交,本院已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7月28日,操根祥、章卫泽与案外人叶荣全共同出资10000000元(其中操根祥出资3250000元,占32.50%;叶荣全出资3250000元,占32.50%;章卫泽出资3500000元,占35%)设立了金合公司。金合公司第一次股东大会选举章卫泽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叶荣全为公司监事,并确定章卫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合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的职权为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审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等。叶荣全常住深圳,其虽是金合公司监事,但非实际经营者,金合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为章卫泽,操根祥对公司财务有一定的审批监控权,亦属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人员之一。金合公司的出纳操莉娜系操根祥的侄女。2009年8月28日,操根祥、章卫泽、叶荣全就金合公司管理事宜签订了《备忘录》一份,约定:单笔支付金额超过20000元(含20000元)或单个采购合同超过20000元(含20000元)的分批支出,财务须在操根祥签字后再交章卫泽签字方能支付,小于以上金额的支付,财务须在章卫泽签字后再交操根祥签字方能入帐;所有内部帐及资金由出纳管理,帐暂由陈华英管理;所有财务凭证,操根祥和章卫泽均应每周完成签字,特殊情况或长期出差的,双方可分别书面授权第三人代签,但回来后需本人补签所有凭证;单笔支出或单个采购超过500000元及单个销售超过1000000元的有风险合同,需同时交操根祥和叶荣全签字确认;自2009年8月28日起,金合公司与股东或其亲友的交易(即关联交易)须经全体股东签字同意方有效,否则关联交易造成金合公司利益损失的,由签字股东个人全额赔偿等。2010年3月30日,操根祥、章卫泽、叶荣全就金合公司停产清算事宜签订了《金合停产清算决议》一份,约定:各方同意自2010年3月31日开始,金合公司停产清算,各方立即指派一名代表对金合公司财产、债权、债务、帐目进行清算登记;停产清算期间,袁芬芬、王会计、操莉娜、陈华英等人协助清算,并于2010年3月31日上午8:30-10:00参加清算会议。2010年3月31日,操根祥、章卫泽、叶荣全签订了《金合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各方同意将其拥有的金合股份全部转让给三人中竞购价最高的一方,于本协议签署后2日内完成清算(各方立即指派一名代表对金合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登记);清算登记完成后2日内,根据《金合股份竞购报价单》进行竞购报价;每股转让价格通过竞购方式确定,具体方法是三方在后附的《金合股份竞购报价单》中填上愿意购买金合全部股份的每股价格及签名,最高竞购价格即为成交价格,整个竞购过程进行摄像记录,成交价格正式确定后,另外两方必须以此价格出让其全部金合股份给此竞购者;转让的股份数乘以每股的成交价格即为转让款总额,转让款须在本协议及《金合股份竞购报价单》签署后15日内支付20%,50日内支付另外30%,其余50%出让方同意受让方在提供有效担保的前提下,在《金合股份竞购报价单》签署后的12个月内付清;章卫泽须全力协助受让人处理好与原来合作单位的业务关系;本协议签署三个月后,章卫泽有权继续从事磁铁业务;章卫泽出让款的收取不受其原来职务影响等。《金合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操根祥、章卫泽、叶荣全均派人对金合公司资产进行了盘点清算,并制作了《资产盘点表》,详细列明了金合公司的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的清算价值及应收款、应付款、银行存款等的数额,其中载明X-11产品价值为1085033元。金合公司的员工曾燕燕专门对X-11产品进行了统计,并于2010年3月31日制作了《X-11成品统计表》,该统计表上显示了四十四种规格的X-11成品,数量共计10956000片,价值合计1085033元。2010年4月7日,三方按《金合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方式进行了竞价,操根祥以每股0.69元的最高价格获得了金合公司股份的收购权,三方于同日签订了《金合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一份,确认操根祥竞购成功。次日,操根祥接管了金合公司。之后,操根祥向章卫泽支付了首期20%的股权转让款483000元(于2010年4月22日支付),向叶荣全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942500元(于2010年4月21日共付款698500元,其中448500元为20%股权转让款,250000元为偿还章卫泽所欠的借款;于2010年5月25日付款672750元;于2010年5月27日付款821250元)。因操根祥未按约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章卫泽于2010年7月23日向江东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操根祥支付剩余全部股权转让款193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定操根祥限期支付章卫泽剩余股权转让款193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0年7月29日,操根祥以发现章卫泽担任金合公司执行董事期间,在未与他人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的情况下,擅自采购并加工了货值达1085033元的X-11产品,因该产品为特别加工产品,无法正常流通和销售,实际评估价值为零,另发现章卫泽在担任金合公司执行董事期间采取多报存货数、少列应付款的方式虚增公司资产,夸大金合公司所有权者权益等为由向江东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以每股0.69元认购章卫泽、叶荣全所占金合公司67.50%股权的民事行为,并要求返还已付股权转让款。该案经一、二审判定驳回了操根祥的诉讼请求,后操根祥申请再审,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在该案审理中,章卫泽从操根祥提交的证据中发现金合公司已销售了3542740片X-11库存产品,销售得款至少有211109.90元。该案判决生效后,操根祥又以其接管金合公司后发现资产负债表中1085033元的X-11库存产品的价值几乎为零,另章卫泽在担任金合公司执行董事期间存在多报存货数、少列应付款的现象,致使资产负责表严重失实,且股权转让违背了公司法股权转让程序及拍卖法的相关规定等为由于2011年6月21日向江东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章卫泽、叶荣全签订的《金合股份转让协议》和《金合股份转让补充协议》无效,并要求返还已付股权转让款。江东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操根祥系对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问题重复起诉而裁定驳回了其起诉,操根祥不服遂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2012年8月31日,操根祥以章卫泽、叶荣全为共同被告向江东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章卫泽、叶荣全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相关税费。后江东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判决支持了其诉讼请求。2012年12月11日,金合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操根祥一人,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操根祥。2012年4月6日,金合公司曾以章卫泽为被告向江东法院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因当时金合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章卫泽,江东法院于同年4月13日通知金合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再去起诉。金合公司在本案起诉时自称在2010年4月12日、16日、29日,5月5日、6日、15日低价(但从金合公司提交的其自行制作的已处理库存产品损失明细表来看,2010年4月12日销售的D8.40*1.20、D11.70-8*1、椭圆形7.90*2.90*0.70三种规格的X-11库存产品的销售单价与《X-11成品统计表》列明的单价一致)销售了X-11库存产品3542740片,销售得款211109.90元。本案诉讼中,金合公司称在2010年6月7日至9月24日期间另外还低价销售了X-11库存产品2258750片,销售得款146429.40元,即总共已销售了X-11库存产品5801490片,尚剩余5154510片X-11库存产品未能销售出去。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章卫泽在担任金合公司原执行董事兼经理期间是否存在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其是否应对涉案X-11库存产品低价销售或销售不能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金合公司主张章卫泽应对涉案X-11库存产品低价销售或销售不能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五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该些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勤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管理公司事务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即公司法中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时的民事赔偿责任,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为前提;(2)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观上有过错。对于不履行勤勉义务的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3)公司受到损失;(4)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与公司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金合公司主张章卫泽违反勤勉义务的主要事实依据就是章卫泽不仅未尽到一般人均知晓的接受大额订单生产产品应签署书面合同、订单,保留证据的合理注意义务,且违背《备忘录》约定的单笔支出或单个采购合同超过500000元及单个销售合同超过1000000元的有风险合同,须同时交操根祥、叶荣全签字确认的规定,无视经营风险的存在。

本院认为,从金合公司指称的上述事实依据来看,章卫泽明显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甚至都不违背金合公司原三位股东操根祥、章卫泽、叶荣全签署的《备忘录》约定,因该《备忘录》约定的是支出、采购、销售环节的股东共同决策机制,但并未针对生产环节作出明确约定,金合公司更未举证证明章卫泽在单笔支出或单个采购超过500000元,或单个销售超过1000000元时有擅自决定的行为。而在操根祥竞得章卫泽在金合公司的股权后,操根祥次日即实际接管了金合公司,章卫泽不再在金合公司任职。章卫泽在离任后对涉案X-11库存产品不再负有销售职责,而此后X-11库存产品的销售可能受营销人员因素、客户信任因素、市场因素等诸多因素影响,金合公司现并无证据表明X-11库存产品低价销售或销售不能是因受章卫泽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唯一因素影响,且X-11库存产品低价销售或销售不能的事实,金合公司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之,故其损失亦尚不确定。而章卫泽原同时系金合公司的股东,金合公司的利益也是章卫泽的利益,章卫泽对X-11产品组织备货生产,不可随意定性为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即便章卫泽决策有失误,根据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其后果也应当由公司而不是由决策者来承担,除非有证据表明章卫泽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综上,金合公司无充分确凿证据证明其损害事实的发生,即便有损害后果,金合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系因章卫泽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所导致。因此,金合公司称章卫泽在担任金合公司原执行董事兼经理期间违反勤勉义务,本院不能确认,相应赔偿请求,本院亦不能支持。由此,本院对章卫泽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不再作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金合磁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75元,由原告宁波金合磁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志刚

人民陪审员  冯友华

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范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