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480号原告年某,女。被告钱某,男。第三人童某,男。委托代理人董某,男,系第三人童某之子。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年某诉被告钱某、第三人童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某、第三人童某之委托代理人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9日,被告租赁她钢模板、大架、小架、管子及钢管,用于第三人童某修建房屋。因被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第三人扣留该批租赁物,她到第三人家中要求返还租赁物,第三人仅返还部分物品。她曾多次寻找被告以及第三人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返还其租赁物。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第三人承认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述称被告在建房途中离开,下落不明,因此给他造成了经济损失,且被告给他建房包工包料,在建房途中被告尚欠同村村民材料款,他同意返还租赁物,但要求原告清偿被告所欠材料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钱某在受雇于第三人童某修建民房期间,从原告年某处租赁钢模板、大架、小架、钢管及钢板等物品,并由他人装运至工地。房屋修建中途,被告钱某离开工地下落不明,将从原告年某处租赁的物品全部遗留在第三人童某处。原告年某曾到第三人处索要租赁物,第三人返还部分后,以被告钱某造成其建房损失以及尚欠他人材料款为由,拒绝返还剩余租赁物,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基于原告的申请,经原告及第三人家人在场见证,于2013年1月22日对第三人处扣留的原告租赁物进行清点登记。现第三人家实际扣留原告租赁物有:6米钢管26根、3米钢管4根、2米钢管3根、钢模板193块、60cm×60cm钢板3张、30cm×70cm钢板1张、60cm×100cm钢板1张、大架18根、小架2根。庭审中,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第三人承认扣留原告上述租赁物属实,但仍坚持其答辩理由,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出庭,故庭审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陈述、庭审笔录、证人辛某证言、清点清单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原告年某对本案所涉之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第三人童某因与被告钱某之间的纠纷而扣留该租赁物,属无权占有,原告主张返还原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返还租赁物的数量及规格以原告及第三人现场点清单为准。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第三人童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6米钢管26根、3米钢管4根、2米钢管3根、钢模板193块、60cm×60cm钢板3张、30cm×70cm钢板1张、60cm×100cm钢板1张、大架18根、小架2根。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负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会茹
代理
审判员 韩艳梅
代理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牛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