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沈娟娟,女,1985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建涛、杜勇敢,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幼晗,男,1979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沙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振举,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娟娟与被告韩幼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姬新志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邹庆华、
人民陪审员陈建设参加合议,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涛、杜勇敢,被告韩幼晗的委托代理人沙媛,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沈娟娟诉称,2012年9月21日19时27分许,在睢阳区中州路与工贸路交叉口,被告韩幼晗驾驶其车牌号为豫NBA1**号宝来小型轿车与步行在此路口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严重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韩幼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06036.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韩幼晗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保险部分,被告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予以承担;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在原告及被保险人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具体损失数额是多少。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及原告系城镇居民。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及事故经过,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韩幼晗驾驶的豫NBA1**号宝来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并在保险期限内。5、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64张。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及住院时间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6、医疗费票据90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64818.33元。7、原告工资表及原告单位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系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市政工程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3361.86元。8、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及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情已达6级、10级两个伤残等级;原告面部后续治疗费用约需4000元,且被告应赔偿原告眼部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票据460张。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5549.5元。10、原告母亲刘克兰户口本。证明原告母亲已经六十周岁,为城镇户口,且无工作需原告扶养。11、阿凡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原告母亲刘XX户口本。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姨和母亲护理。12、住院期间伙食、住宿票据共159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伙食、住宿费用13224元。13、商丘市梁园区建设街道办事处郭刘社区居委会与商丘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姨妈刘X之子刘一X、沈X因上学需要,户口登记在原告母亲名下。被告韩幼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押金收据2张、收条1张、押金条2张、住院票据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韩幼晗在事故大队及医院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117.3元。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提交证据。依据被告韩幼晗申请,本院调取原告母亲刘XX户籍资料一份,该证据显示原告母亲刘XX有子女三人。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韩幼晗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在郑大一附院出院后至10月15日的期间并未住院治疗;原告第二次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时间为2012年11月11日而同仁堂出院时间是2012年10月30日,该期间段未住院治疗;原告第二次在商丘市人民医院医嘱单可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30日存在挂床现象。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受伤后,因伤情严重和治疗需要分别在不同医院诊治,住院时间前后虽有间隔,但一直在持续治疗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二被告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商丘中医院票据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2013年4月23日至27日票据和上海龙华医院票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医疗费用与原告损伤有因果关系,无病例印证;郑大一附院2013年2月25日、26日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0091947票据无原件;商丘市天伦大药房票据、北京京隆医药公司及北京白塔寺医药公司、北京同治堂药房、北京同仁堂公司票据,均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商丘市中医院0849874号门诊票据,因患者登记姓名为刘XX,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中医院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0091947住院票据是医保联且加盖有医院印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其他外购药票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单位未出具停发工资证明,护理费原则上按一人护理,如需多人护理,诊治医院应出具证明,且护理人员没有出具单位营业执照及代码证,如系劳动关系应出具劳动合同,仅凭单位证明和工资表不能证明其月收入,故护理费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护理人员人数,本院综合分析认为,结合原告伤情状况,两人护理符合客观事实,故护理人员按二人计算。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未参与鉴定,程序违法,从结论讲,双眼低视力才能构成6级伤残,结合原告病例,原告伤情达不到此程度,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失实,故对被告的异议理由及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住宿费中部分票据无时间、日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异议理由正当,交通费、住宿费酌情支持150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9月21日,原告母亲尚不足60周岁,且原告未提供其母亲无收于来源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从户口显示,原告系刘XX长女,是否存在其他扶养人事实不清。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母亲扶养费,二被告对其异议理由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对原告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母亲子女状况,
本院认为,庭后依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母亲户籍资料,可以确认原告母亲户口簿登记有弟弟二人;原告虽提交证据证明登记在其母亲刘XX户口簿中的沈昊、刘一X系其姨妈之子,但公安机关系我国户籍登记管理机关,户口簿系公民户籍基本信息凭证,故原告母亲子女状况应以公安机关登记信息为准,对被告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有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且按习惯原告受伤后应有其近亲属护理,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两人护理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两人护理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有异议,认为登记在其母亲刘克兰户口簿中的沈X、刘一X系其姨妈之子。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系我国户籍登记管理机关,户口簿系公民户籍基本信息凭证,且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否定公安机关登记信息失实,故对原告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1日19时27分,被告韩幼晗驾驶豫NBA1**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沿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州路与工贸路口,与步行由东向西过路口后停在路中间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2012年12月1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2)第0921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幼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娟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北京同仁医院等处住院治疗,共计治疗100天,支付医疗费64793.33元,支付交通费、住宿费15000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2013年5月20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沈娟娟目前双眼视力之状况,构成伤残六级;被鉴定人沈娟娟目右面部轻度面瘫,构成伤残十级;被鉴定人沈娟娟外伤致右颌面部见-4.5cm×4cm色泽沉着面,需在适当时机行整形美容术,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系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市政工程公司员工,月工资3361.86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姨妈刘X和母亲刘XX护理,刘XX系阿凡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888元。需原告被扶养人为一人,原告母亲刘XX,1953年8月8日出生,原告共姐弟三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韩幼晗实际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117.3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NBA1**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0442.62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韩幼晗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幼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韩幼晗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险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眼部后续治疗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64793.33元、面部整形美容费用4000元、误工费26782.82元(3361.86元/月÷30天×239天)、护理费14626.67元【(2888元/月÷30天×100天)+(50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天×100天)、营养费1000元(10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208514.72元(20442.62元/年×20年×51%)、交通住宿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692.06元(13732.96元/年×20年×51%÷3)、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合计409409.6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782.82元、护理费14626.67元、残疾赔偿金43590.51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原告上述赔偿项下的实际损失超出本案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289409.6元(409409.6元-12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409409.6元。因被告韩幼晗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117.3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沈娟娟支付361292.3元,向被告韩幼晗支付4811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娟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940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沈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6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0160元,由原告沈娟娟负担2000元,被告韩幼晗负担8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姬新志
审 判 员 邹庆华
人民陪审员 陈建设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