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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盐民初字第803号

席精代诉张向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席精代,张向阳,卢红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803号原告席精代,女,1970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运城市盐湖区。被告张向阳,男,1969年5月12日生,汉族,现住运城市北郊。被告卢红艳,女,1973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向阳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建,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席精代诉被告张向阳、卢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精代、被告张向阳、卢红艳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精代诉称,我与被告张向阳于2012年2月在一起干活时认识,2012年4月18日被告张向阳以为孩子安排工作为由向我借款5000元,并承诺待妻子卢红艳工资发后7月份归还,但过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向阳与其妻卢红艳二人立即归还我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向阳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已将款归还原告,当时原告称借条丢失,故条据未收回。

被告卢红艳辩称,被告张向阳借原告钱我不知情,此款也未用于家庭,我不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张向阳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席精代现金伍仟元(5000),七月还钱,2012年4月18日,张向阳”,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被告张向阳辩称其已将5000元归还,条据未收回,原告否认,被告张向阳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同时查明,原告席精代于2012年7月15日放弃对被告卢红艳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向阳借原告席精代5000元属实,应当按期归还,久拖不付,显属不妥。庭审中,被告虽辩称其已将款归还,条据未收回,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持借据主张其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向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彩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