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丁建,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辉、杜莎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涛,男,40岁。
原告丁建诉被告张凤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丁建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建诉称,原告和案外人王X自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期间,在被告张凤涛位于明珠花园后的农技推广站建筑工地干活,完工后被告一直不支付我们的劳动报酬。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其中的一部分,现仍下欠原告和案外人王X每人6000元,合计欠12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6000元。被告张凤涛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6月1日欠条一份,金额10000元;2、录音及录音整理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和案外人王X劳动报酬属实;3、证人石XX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只给原告及案外人王X出具了10000元的欠条,但实际欠二人12000元。被告张凤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对证人王X的调查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1、证2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3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系孤证,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期间,原告丁建和案外人王X在被告张凤涛承包的永城市农技推广站建筑工地打工。工程完工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后经结算,被告张凤涛欠原告丁建和案外人王X每人5000元,合计欠1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予给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凤涛欠原告丁建劳动报酬款50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丁建要求被告张凤涛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被告实际欠劳动报酬款6000元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凤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丁建劳动报酬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凤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建民
审判员 姬钦锐陪审员 王世才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胜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