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297号
原告:袁方舟。
委托代理人:张帝。
被告:施德良。
被告:肖金娣。
原告袁方舟与被告施德良、肖金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方舟的委托代理人张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德良、肖金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且当庭宣判。
原告袁方舟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施德良、肖金娣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在2012年期间分几次归还原告借款19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袁方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施德良、肖金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施德良、肖金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被告施德良、肖金娣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嗣后,被告归还原告19000元,余款11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袁方舟与被告施德良、肖金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施德良、肖金娣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全额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施德良、肖金娣归还原告袁方舟借款1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施德良、肖金娣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旦颖
代理
审判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