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德城民初字第1378号
原告:申恩怀,男,194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
原告:高延贞,女,195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郭保珍,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玉明,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福华,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在山东省德州监狱服刑,籍贯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
被告:吴文珍,女,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
原告申恩怀、高延贞与被告尹福华、吴文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保珍、韩玉明,被告尹福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文珍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恩怀、高延贞诉称,2010年10月21日,被告尹福华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德州经济开发区大学路与乐普大道交叉口将原告撞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尹福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诉求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36164.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福华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住院时我先后给付原告方现金15000元,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0月21日13时30分,被告尹福华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德州经济开发区大学路由西向东行至该路与乐普大道交叉口,其车与沿乐普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申恩怀无证驾驶的鲁N×××××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挂,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高延贞受伤。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尹福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申恩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延贞不承担事故责任。2010年10月21日至2011年1月12日,原告高延贞在德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3天。经该院检查诊断为:急性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等。原告在该院行右颞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好转后出院,共支付医疗费79044.65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预防感冒,增强体质。3、进行肢体活动功能及脑功能恢复锻炼等。2011年3月7日,原告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高延贞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等。临床行右颞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1)遗留偏瘫,构成交通事故2级伤残。(2)、遗留小便失禁,构成交通事故5级伤残。(3)、遗留颅骨缺损,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4)、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2、高延贞颅骨缺损,修补费用20000元。3、高延贞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审理中,被告尹福华对原告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1年5月26日,该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延贞1、右上肢肌力Ⅱ级,右下肢肌力Ⅱ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2级伤残。2、颅骨缺损,评定为交通事故10级伤残。3、高延贞现有临床表现属大部分护理依赖。4、需择期行颅骨修补术,费用20000元左右。鉴定费由被告尹福华支付。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尹福华方共给付132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原告高延贞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3、德州市中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4、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5、申友亮身份证1份,德州市美丽华大酒店证明2份。以证明申友亮系该单位职工,月薪1996.40元,2010年10月22日-2011年1月31日因事请假,期间未发其工资。6、郭保珍身份证、德州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以证明郭保珍系该单位职工,月薪1800元,2010年10月22日-2011年1月12日因事请假,期间未发其工资。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申友亮、郭保珍护理,出院后由申友亮护理。7、交通费票据1宗,原告主张120元。以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因原告就医、护理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残后护理费按20年计算过长。另查,原告高延贞经德州经济开发区赵虎镇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住院费28707.40元。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0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69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由被告尹福华无证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申恩怀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所导致,原、被告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应认定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根据本事故发生的原因、当事人的违法过错程度结合申恩怀、尹福华均为机动车驾驶人诸因素,本案责任比例以7:3划分为宜,即被告尹福华应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申恩怀应承担原告30%的损失。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故被告尹福华作为肇事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应在肇事车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告的医疗费用为79044.6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2164.03元[6990元/年÷365天×113天(至2011年1月12日定残前1天)]。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根据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结合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确定,为10503.37元[(申友亮1996.40元+郭保珍1800元)÷30天×住院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90元(30元/天×83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因该事故致2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128616元(6990元/年×20年×92%)。原告主张的定残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护理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参照目前我省人均期望寿命77岁左右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以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宜,定残后的护理费为118830元[6990元/年×17年(77岁-原告定残时年龄60岁)]。鉴定费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需择期行颅骨修补术费用)20000元,系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元,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处理该事故所发生的费用,应予保护。原告因该事故致2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也给原告将来的生活造成不可挽回的影响,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上述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部分为368268.05元。被告给付原告的13200元及原告高延贞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住院费28707.40元,应从赔偿款中折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福华在其机动车相当于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延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尹福华赔偿原告高延贞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40492.46元[(368268.05元-120000元-28707.40元)×70%-132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260492.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7元,由被告尹福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东升
审判员 宋玉洪
审判员 毕经斌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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