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846号
原告:宁波重达冲压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和军。
委托代理人:郑如飞、沈松儿。
被告:郁国海。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重达冲压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郁国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重达冲压塑胶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郁国海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重达冲压塑胶有限公司以被告郁国海已全额付清欠款,双方纠纷已解决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重达冲压塑胶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郁海国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重达冲压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徐万鑫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张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