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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丈商初字第72号

戚国圭与陈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戚国圭,陈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丈商初字第72号

原告:戚国圭。

被告:陈建华。

原告戚国圭与被告陈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国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国圭起诉称:2011年4月9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2011年4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上述借款合计800000元,均约定月息1分,借期1年,利息已支付到2012年8月止。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建华即时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按月息1分支付从2012年9月起至2013年6月止的利息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戚国圭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陈建华向原告戚国圭借款合计8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建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建华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戚国圭与被告陈建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月息1分支付从2012年9月起至2013年6月止的利息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华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华归还原告戚国圭借款800000元,支付利息80000元,合计88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被告陈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干闻宇

代理

审判员  姚建林

人民陪审员  任欢绒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尚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