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邱民初字第805号原告赵秀坤。被告兰风涛,农民。
原告赵秀坤与被告兰风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郑学军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郭雪峰、
代理
审判员陈喜梅组成合议庭,于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九时三十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秀坤诉称,被告欠我现金二千零六十七元,
二000年八月一日被告为我书写了欠条。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二千零六十七元,并支付利息两千八百元;由被告承包全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兰风涛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二千零六十七元的事实。被告兰风涛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兰风涛从原告赵秀坤处购买饲料,并于
二000年八月一日写下主要内容为:兰庄兰风涛欠款贰仟零陆拾柒元整2000年8月1日的欠款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二千零六十七元,并支付利息两千八百元;由被告承包全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款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兰风涛购买原告赵秀坤的饲料,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条的行为,系其对应给付原告饲料款数额的认可。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所欠原告饲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二千零六十七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欠款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风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秀坤人民币二千零六十七元;
二、驳回原告赵秀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赵秀坤负担二十九元,由被告兰风涛负担二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军
审 判 员 郭雪峰
代理
审判员 陈喜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保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