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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芝商初字第687号

张佳佳与烟台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20-06-09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佳佳;烟台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商初字第687号

原告:张佳佳,女,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代理人:刘国臻,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珠玑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洪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光、陈月,山东三和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佳佳与被告烟台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臻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我和被告约定向被告购买东风日产DFL7164AC轿车。2011年2月21日,我按约定缴纳了车辆过户税、费及保险费共计17142.66元。此后我得知被告将车交付给他人,双方间的合同无法履行,故请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7142.66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我公司未收取原告购车款,本案诉争的车辆实际是案外人李峰向我公司购买。李峰现已因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原告诉称的交纳的相关费用与我方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7月19日,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为14.38万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货单位为原告,厂牌型号为DFL7164AC,车辆类型为轿车。同日,原告向税务机关缴纳车辆购置税9217元,交纳交强险1160元和车辆商业险保险费7716.73元,后又于2011年2月21日被退还商业险保险费1276.07元,实际缴纳车辆商业险保险费6440.66元。2010年7月20日,原告还向交警部门交纳机动车抵押登记费100元,核发汽车反光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等225元。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发的行驶证载明原告系机动车号码为664070C、车辆识别代码为LGBL22E20AY005143、东风日产牌DFL7164AC轿车的所有人。以上原告共花费17142.66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在未向被告交纳车款的情况下,被告让其先办理上述保险等手续。被告一直未交车,称贷款办不下来,后其找被告时,被告交给其2010年7月19日的发票抵扣联,称车款已交齐,车让别人提走了。故持上述单据请求被告赔偿。被告当庭辩解其并未与原告间约定买卖车辆,而系与案外人李峰间存在买卖关系,发票是按李峰的要求开在原告名下,且李峰已交齐车款并将车提走。

被告当庭提交了部分付款凭证,该付款凭证均非李峰付款,被告辩称均系李峰的朋友代李峰还款。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付款均非李峰所付,无法证明李峰和原告间存在买卖关系。2013年6月13日,本院对李峰进行了调查,李峰称涉案东风日产车其买时就知道车已挂牌在别人名下了,当时被告的工作人员王智勇讲本想卖给那个人(即原告),但那个人贷款办不下来又不肯按被告的要求交现金,那个人就不要了,王智勇就求其帮忙买下这个车。其也是按正常价格买的车,被告承诺给其过户,但到现在也没过户给他,因为后来被告已联系不上原告。当时是其自己刷卡付的款,付清款项后在交车确认表上签字后提走车辆。交车的时候被告还给了其一个车辆行驶证,车辆行驶证上是原告的名字,其那时才知道原告这个人。至于发票为何开在原告名下其不清楚。被告向法庭提交的2010年6月12日收据和交款凭证均不是其付款的凭证,其没有让朋友代付款。被告对李峰所述不认可,但未提供反证。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一)解除与被告间关于东风日产牌DFL7164AC轿车的口头买卖合同;(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142.6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税收通用完税证、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保险批单、保费发票、收据、发票、银行凭证、交车确认表、收款收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买卖DFL7164AC轿车之口头合同成立。被告是出卖人,原告是买受人。被告向原告开具了购货单位为原告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告共交纳车辆保险和向交警部门及税务机关交纳相关费用17142.66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将车交付他人导致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的证据充分。

原告关于解除与被告间订立的关于购买车辆的口头合同,由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7142.66元之诉讼请求,与法相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系李峰向其购车,发票是按李峰的要求开在原告名下之辩解,无证据证实,且与李峰的陈述不符,故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佳佳和被告烟台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间订立的东风日产牌DFL7164AC轿车(机动车号码为664070C、车辆识别代码为LGBL22E20AY005143)的口头买卖合同;

二、限被告烟台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赔偿原告张佳佳经济损失人民币17142.66元。如果被告烟台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张佳佳。案件受理费229元,由被告烟台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张佳佳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迳付给其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岱松

审 判 员  顾 磊

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