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420号原告赵某某,女,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系永年县国土资源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系永年县公安局干警。委托代理人邢兴发,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卫,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兴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开办工厂,原告先后向他人借款3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后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7月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期间,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分担达成协议,其中该协议第四项就债务分担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女方名义所欠债务三十三万元整,由男方三年内还三十万元。每年分两次还款,每次还款5万元,分别于当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将钱款还给女方。剩余三万元和所有利息由女方承担”。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通过法院调解离婚。首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杜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达成的离婚协议虽就33万元债务做出了约定,但该协议是我被迫签订的。该33万元借款其中有一部分我知道,具体借谁的我不清楚,是否全部用到工厂经营我也不清楚。这些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我一人承担,另外以我名义所欠债务,原告应当共同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7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48789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自行达成离婚协议,协议就夫妻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作出约定,其中就债务分担约定如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女方名义所欠债务三十三万元整,由男方三年内还三十万元。每年分两次还款,每次还款5万元,分别于当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将钱款还给女方。剩余三万元和所有利息由女方承担”。2012年8月2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书关于要求抚养子女、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等诉讼请求,只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2012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256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杜某某自愿离婚,其他一切互不追究”。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庭审笔录、离婚协议书、撤诉申请书、原被告陈述、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其支付30万元欠款,根据协议内容,原告并非33万元借款的债权人,原、被告均应视为该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欠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一晖
代理
审判员 房志鹏
人民陪审员 宋 臻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亚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