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064号
原告:毕经桥。
被告:蔡社鹏。
原告毕经桥与被告蔡社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越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经桥,被告蔡社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经桥诉称:2012年秋,蔡社鹏在全椒县武岗镇承接旺达花园工程,要求我带人在此建筑工程中承包外墙保温项目,我带十余人奋战二个多月圆满完成任务,施工过程中,蔡社鹏仅支付部分生活费用。经双方结算,蔡社鹏共欠工资款74000元。请判决蔡社鹏清偿工资款74000元,并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蔡社鹏承担。
被告蔡社鹏辩称:欠款事实,同意按毕经桥主张的利率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秋,毕经桥带人在蔡社鹏承接的全椒县武岗镇旺达花园工程从事外墙保温项目施工,施工完成后经双方结算,蔡社鹏于2013年3月1日出具欠条于毕经桥,欠条载“今欠到毕金桥工人工资74000元整,承认给利3000元,3月16号付清。”毕经桥与毕金桥是同一人。毕经桥持据索款未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蔡社鹏向毕经桥出具欠条等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毕经桥与蔡社鹏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劳务报酬履行期限,毕经桥可随时主张要求履行,蔡社鹏未能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蔡社鹏同意按毕经桥主张的利率计算利息,视为双方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社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毕经桥劳务报酬款74000元,并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劳务报酬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元,由被告蔡社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越琪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尹中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