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290号
原告:林德顺。
委托代理人:喻云皓、黄成。
被告:陈炳法。
被告:陈德明。
原告林德顺诉被告陈炳法、陈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喻云皓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林德顺起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陈炳法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为10个月,被告陈德明作为担保人。现借款期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显然缺乏还款诚意。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炳法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487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3月27日止,共178天,按照借款50000元银行六个月以内同期年贷款利率6.10%计算,并判令被告自2013年3月28日起按前述利息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确定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日止);2、被告陈德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炳法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借款期限、利息支付等规定,并由被告陈德明作担保人的事实。被告陈炳法、陈德明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炳法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陈德明未履行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陈炳法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并由被告陈德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故本院均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炳法归还原告林德顺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炳法支付原告林德顺逾期利息1487元(暂时计算至2013年3月27日止,此后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1%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德明对上述一、二两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被告陈炳法负担,被告陈德明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谈国永
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
人民陪审员 孙泉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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