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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初字第389号

熊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5-1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熊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0月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2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2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娟、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晚22时许,被告人熊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江东区百丈通宾馆906房间内以1750元的价格向董某贩卖毒品一包(净重2.8812克)。上述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2013年3月7日晚19时许,被告人熊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海曙区时代新居楼下以800元的价格向董某贩卖毒品一包(净重1.1532克)。上述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2013年3月8日晚18时许,董某向被告人熊某提出购买毒品,后熊某在前往本市海曙区时代新居楼下向董某取款时被民警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崔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毒品照片、毒品上交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还曾因被刑事处罚、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熊某所实施的第三节贩卖毒品犯罪,是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熊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违禁品甲基苯丙胺4.0344克及用于作案的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2550元继续予以追缴,违禁品甲基苯丙胺4.0344克及用于作案的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旭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詹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