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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451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与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张存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1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张存建,王起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

负责人:康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景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存建,男,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存建,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起明,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客运总公司)、张存建、王起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2)涡民一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被上诉人亳州客运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上诉人张存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24日,王起明持B2驾驶证驾驶本人所有的皖S×××××长安牌小型轿车,由涡阳县驶往义门镇,17时许,由东向西行驶至S307线206KM+350M(前于楼村处)路段左转弯时,与张存建持A2型驾驶证驾驶的亳州客运总公司所有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金龙牌皖S×××××号亳州至蒙城的客运班车侧面相撞,造成金龙牌皖S×××××号客运班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起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起明所有的皖S×××××长安牌小型轿车于2010年5月1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张存建驾驶的亳州客运总公司所有的金龙牌皖S×××××号客运班车车辆损失修复费用为5639元,该车辆停运损失为16966元,价格鉴证费1000元。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上述款及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王起明驾驶本人所有的皖S×××××长安牌小型轿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张存建驾驶的亳州客运总公司所有的金龙牌皖S×××××号亳州至蒙城的客运班车相撞,造成金龙牌皖S×××××号客运班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起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予以采信。王起明所有的皖S×××××长安牌小型轿车于2010年5月1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别承担责任。因张存建驾驶的亳州客运总公司所有的金龙牌皖S×××××号亳州至蒙城的客运班车是营运车辆,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的停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举证证明,于投保时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释明就停运损失免责等格式条款的有关内容,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原告停运损失的杭辩理由,不予支持。王起明所有的皖S×××××长安牌小型轿车于2010年5月1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的份额,应免赔部分保险公司可不予赔偿。王起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可酌情按百分之七十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款经计算为:12854.975元[(5639元+16966元+1000元)-2000]×70%×(1-15%)。王起明所有的皖S×××××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可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14854.975元(2000元+12854.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财产损失款14854.9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承担。宣判后,平安财险涡阳支公司不服,并书面上诉称:本案系侵权案件,仅适合审理交强险部分。商业险属于合同关系,且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其公司承担停运损失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对于停运损失的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亳州客运总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买了保险,就须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费用,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存建的答辩意见同亳州客运总公司一致。被上诉人王起明未到庭答辩。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均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质证、陈述、辩论意见和原审认证情况的审查,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皖S×××××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上诉人平安财险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上诉人亳州客运总公司、张存建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第三者,享有依法获得保险理赔的权利。一审判决平安财险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财险涡阳支公司主张其公司不应承担停运损失及其它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因其未举出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了明确说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平安财险涡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震

代理

审判员 任 静

代理

审判员 范荣鑫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