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100号
原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红胜。
委托代理人:周朝魁。
被告:德美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碎曼。
被告:浙江江城电器成套厂。
法定代表人:郑元同。
被告:刘碎曼。
被告:郑巨梅。
原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德美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美斯公司)、浙江江城电器成套厂(以下简称江城电器厂)、刘碎曼、郑巨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朝魁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5日,原告为被告德美斯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以下称工行乐清支行)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为4000万元;期限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原告与工行乐清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2011年乐清(保)字03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10日被告一因购料需要向工行乐清支行申请贷款,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1年乐清字1530号、2011年乐清字1570号(以下称“两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借款。根据合同第3.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德美斯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及2011年11月10日提取了上述共计2000万元的贷款。但被告德美斯公司提取贷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截至2012年2月29日,尚欠贷款本金为2000万元,利息及罚息:405758.98元。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第10.1条第(1)项,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10.2条第(3)之约定及合同法有关预期违约的规定,工行乐清支行有权宣布被申请人的贷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然工行乐清支行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发出“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并强制原告扣收、履行担保责任,代偿被告德美斯公司贷款利息等,截止2012年2月29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405758.98元。2012年5月5日,工行乐清支行再次向原告发出《中国工商银行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要求原告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担保责任。截止2012年12月5日(含2012年2月29日的利息及罚息405,758.98元;2012年5月11日的本金及利息15,308,144.77元;2012年5月17日的本金2,000,000元;2012年12月5日本金及利息3,189,655.23元等),原告已代被告德美斯公司向工行乐清支行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合计为:20903558.58元。原告已承担了全部的担保责任。另外,除原告代被告德美斯公司偿还给工行乐清支行的相应本金及利息、罚息外,因原告数次代偿后产生的利息损失合计为:1263782.13元。且根据“两借款合同”第七条有关担保的约定,提供保证责任的除本案原告外,还有被告江城电器厂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即2011年乐清(抵)字0765号;和被告刘碎曼、郑巨梅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即2011年乐清(保)字0120号-1。故根据《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江城电器厂、被告刘碎曼、郑巨梅应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德美斯公司支付原告已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20903558.58元(截止2012年12月5日);代偿款项产生的利息1263782.13元(该代偿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6月12日,实际代偿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判令被告江城电器厂在被告德美斯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以拍卖、变卖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乐政国用(2006)第47-20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所有权所得款为限承担第一项诉请中其应承担的份额;
三、判令被告刘碎曼、郑巨梅在被告德美斯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第一项诉请中各自应承担的份额。
四、判令被告刘碎曼、郑巨梅对其应承担的份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包括公告费在内的相关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德美斯公司向工行乐清支行之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1年(乐清)字1530号、2011年(乐清)字1570号、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德美斯公司向工行乐清支行借款的事实;
三、《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证明工行乐清支行督促原告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
四、中国工商银行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证明工行乐清支行向原告催收贷款的事实;
五、工行“特种转账凭证”及工行存(贷)款利息传票、进账单等,证明工行乐清支行强制扣收原告账户款项,以履行担保责任即代偿被告德美斯公司借款利息的事实;
六、《最高额抵押合同》即2011年乐清(抵)字0765号,证明被告江城电器厂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七、《最高额保证合同》即2011年乐清(保)字0120号-1,证明被告刘碎曼、郑巨梅为被告德美斯公司向工行乐清支行之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八、夫妻关系证明,证明被告刘碎曼、郑巨梅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九、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德美斯公司向工行的贷款代偿本金2000万元、利息(罚息)903558.58元的事实。四被告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四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4月25日,原告为被告德美斯公司向工行乐清支行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为4000万元;期限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原告与工行乐清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2011年乐清(保)字03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10日被告一因购料需要向工行乐清支行申请贷款,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1年乐清字1530号、2011年乐清字1570号,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借款。根据合同第3.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德美斯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及2011年11月10日提取了上述共计2000万元的贷款。但被告德美斯公司提取贷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截至2012年2月29日,尚欠贷款本金为2000万元,利息及罚息:405758.98元。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第10.1条第(1)项,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10.2条第(3)之约定及合同法有关预期违约的规定,工行乐清支行有权宣布被申请人的贷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然工行乐清支行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发出“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并强制原告扣收、履行担保责任,代偿被告德美斯公司贷款利息等,截止2012年2月29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405758.98元。2012年5月5日,工行乐清支行再次向原告发出《中国工商银行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要求原告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担保责任。截止2012年12月5日(含2012年2月29日的利息及罚息405,758.98元;2012年5月11日的本金及利息15,308,144.77元;2012年5月17日的本金2,000,000元;2012年12月5日本金及利息3,189,655.23元等),原告已代被告德美斯公司向工行乐清支行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合计为:20903558.58元。原告已承担了全部的担保责任。另查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江城电器厂与工行乐清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江城电器厂以其享有使用权的乐政国用(2006)第47-20号土地使用权替德美斯公司向工行乐清支行提供最高额为220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为2011年6月23日至2013年6月23日,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告刘碎曼、郑巨梅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3月25日与工行乐清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刘碎曼、郑巨梅为德美斯公司在2011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间,在最高额5000万元内向工行乐清支行的借款、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本案原告已为被告德美斯公司的借款承担了保证责任,现其要求被告德美斯公司偿付垫付的借款本息20903558.58元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城电器厂、刘碎曼、郑巨梅系德美斯公司的担保人,原告有权要求其在德美斯公司不能清偿原告垫款本息的范围内按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因本案原告及江城电器厂、刘碎曼、郑巨梅均系德美斯公司的担保人,合同均约定对德美斯公司欠工行乐清支行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四被告的担保责任确定为每人四份之一,江城电器厂、刘碎曼、郑巨梅在德美斯公司不能清偿原告垫款本息的范围内各承担四分之一的偿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德美斯公司追偿。被告刘碎曼、郑巨梅系夫妻关系,其对外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对对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美斯集团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已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20903558.58元及代偿款项产生的利息(代偿利息以20903558.58元为计息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2年12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二、被告浙江江城电器成套厂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被告德美斯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的25%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德美斯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刘碎曼、郑巨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被告德美斯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德美斯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836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朝方
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
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支培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