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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民初字第996号

梁振凯与宁波月升气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振凯,宁波月升气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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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996号

原告:梁振凯。

被告:宁波月升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沧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史月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箴若、鲁斌,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振凯与被告宁波月升气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振凯、被告宁波月升气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箴若、鲁斌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振凯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操作工,转正后的月工资为3330元左右。2013年3月9日晚上,原告上班时被告单位发生生产事故,3月18日被告以原告未交代清楚事故经过及原因为由突然要求原告停职回家,虽然原告认为该行为属于被告恶意驱逐,但原告仍按被告要求书写了六次事故报告和自我检讨,以希望获得被告的满意,可被告始终以不清楚不深刻为借口回绝原告。无奈之下,原告要求被告给出明确的处理证明,如被告欲开除原告则可出具相关证据,被告见原告无自动离职之意,故要求原告在霸王条款中签字,并许诺签字后即恢复原告工作,否则继续停职,而此时的原告已身心疲惫,本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心态,原告签下了协议。恢复工作后,原告发现协议中公司扩大了事故的损失,因此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却单方强制变更劳动合同,变换原告工作,并减少原告50%的工资,原告提出异议后被被告驱逐出单位。原告认为2013年3月9日的事故并非原告故意造成,当时由于气温很高,以致进气量下降,且上一班遗留下来的工况不佳,加上被告工作岗位的人员配备不齐,安全警报器年久失修,丧失报警功能等各种原因,��而引发事故,被告要作为操作工的原告承担责任风险,显失公平。请求判令补发2013年3月克扣的工资及罚金1500元、2013年4月的工资1145.6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月升气体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克扣原告工资系因原告引发事故造成被告损失,当时原告对处理决定也是认可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称其于2010年7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工作期间,原告的工作时间为上班12小时后休息24小时,再上班12小时,再休息24小时,依次轮流,原告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500元、工龄奖300元、餐费补贴100元、全勤奖及安全奖100元以及加班费组成,被告于每月9日左右发放原告上月工资,2013年3月被告单位发生事故,同月18日起,被告不让原告上班,直至2013年3月28日。同时,被告还克扣了原告2013年3月份工资1500元,2013年4月份工资1100多元,但据原告核实被告的事故损失只有1000度的电费损失,因此被告克扣原告工资的行为违法,为此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工资银行明细一份、自行制作的工艺生产流程图一份、宁波月升气体太阳能公司电耗气量计量表复印件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经质证,被告对自行制作的工艺生产流程图、宁波月升气体太阳能公司电耗气量计量表有异议;对工资银行明细、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于2010年7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操作工,被告于每月9日左右发放原告上月工资,但认为原告���工作时间为做两天休息一天,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300元、带班工资200元、工龄补贴300元、餐费补贴200元、全勤奖及安全奖100元以及加班费280元组成,原告的上班时间固定,加班工资也是固定的,后因原告上班期间操作失误,致使公司遭受经济损失,为此被告依照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赔偿处理,原告对处理决定亦表示认可,原告的赔偿方式为从工资中抵扣赔偿金额,故被告在原告2013年3月、2013年4月的工资中分别扣除了1000元作为对被告的相关赔偿,同时被告指出,由于原告在2013年3月18日至3月27日有10天未来上班(这段期间并非被告强行不让原告上班),因此被告以每天50元的标准发放了原告这10天的生活费,其余工资未予发放。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供劳动合同一份、检讨书复印件二份、检查报告复印件一份、处理决定复印件一份、供气合同复印件一份。��质证,原告对劳动合同、供气合同无异议,认可其每月上班时间固定,加班工资固定;对检讨书、处理决定,原告认为其系在被告的强制下才写了检讨书,并在处理决定中签字,但原告并未同意以克扣工资形式作为赔偿;检查报告中所涉事故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供气合同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明细、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于2010年7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操作工,被告于每月9日左右发放原告上月工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对自行制作的工艺生产流程图、宁波月升气体太阳能公司电耗气量计量表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金额,故本院不予认定。虽然原告认为检讨书、处理决定系其在被告的强制下书写或签署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由于被告称原告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300元、带班工资200元、工龄补贴300元、餐费补贴200元、全勤奖及安全奖100元以及加班费280元组成,原告上班时间固定,加班工资固定,而原告认可其每月上班时间固定,加班工资固定,因此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工资组成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信。虽然原告称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被告不让原告到单位上班,但被告未予认可,因此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结合被告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原告在2013年3月18日至3月27日未到被告处工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7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双方于2011年1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为2011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其中试用期三个��,即2011年1月2日至2011年4月1日等。工作期间,原告每月上班时间固定,其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300元、带班工资200元、工龄补贴300元、餐费补贴200元、全勤奖及安全奖100元以及加班费280元组成,被告于每月9日左右发放原告上月工资。2013年3月2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上班违规操作的处理决定,内容为“对梁振凯于2013年3月9日夜班期间玩手机与朋友聊天未尽应有的工作职责,导致产品质量纯度变化,给公司造成较大损失,直接经济损失4000元左右,后果十分严重,后因停职检查多次对自己的错误作出了检讨,本着治病救人,以人为本为原则,经公司决定,重新给予他上岗机会,同时对本人做出以下处理决定:1、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人民币;2、回原工作岗位,进行为期三个月的观察期,在观察期内扣除带班工资,如再有任何违反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等情况发生,将直接予以开除��┄”,原告在该处理决定中签名,并书写了“同意公司决定”的字样。原告为2013年3月9日所发生的事故曾书写检讨书。原告在2013年3月18日至3月27日未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3月,被告发放原告工资1432.60元,2013年4月,被告发放原告工资2049.60元。原告曾向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工资3330元、补发2013年3月的不正当罚金和克扣工资1500元,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该委员会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甬高劳仲案字(2013)第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然原告在被告的处理决定中表示同意公司决定,即愿意赔偿公司200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被告以克扣原告工资形式作为赔偿,因此被告以赔偿损失为由克扣原告2013年3月、4月部分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克扣的工资。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2013年4月存在缺勤情况,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月全月工资。又因原告在2013年3月18日至3月27日期间未上班,故被告陈述的其以每天5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生活费未存在不妥。因此,根据原告的月工资组成、工作时间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3月份工资1320.73元以及2013年4月份工资114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月升气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梁振凯2013年3月份工资1320.73元、2013年4月份工资114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梁振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月升气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谢琼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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